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

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475号
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XXXX。
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
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济南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以罗敏华的名义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却无故推诿,不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至今已五、六年多了,原告起诉之前未对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清余款,但是至今未调试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合同是通过中间人罗敏华实际履行的,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罗敏华,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配电柜2台,程控柜1台,总价11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运至安装地点,5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安装地点为新汶良庄煤矿,运费由买方支付,卖方负责运输车辆,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卖方50000元,待货物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发货前支付卖方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买方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年。双方就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包装及验收标准、合同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卖方处加盖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方处加盖济南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按约定发货,被告自认收到该批货。涉案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
另查明,济南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山东山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两张、出库凭单一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2年5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待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原告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付清余款。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年。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已于2012年5月20日前安装调试合格,被告抗辩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