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

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与**、济南锐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3民初1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锐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郝皆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与被告**、济南锐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魏强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锐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强返还超付工程款25605.36元;2.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85.38元;3.判令锐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魏强挂靠锐意公司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为美丰公司施工联东U谷15号楼105、106号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美丰公司与**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确定,发现超付魏强工程款25605.36元,且未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现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魏强辩称,1.魏强系挂靠锐意公司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实际施工,本案纠纷与锐意公司无关;2.美丰公司尚欠魏强部分工程款、家政费、设计费未支付,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3.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工程质量保证金系美丰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综上,应驳回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魏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2298.50元、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计66202.03元;2.反诉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为美丰公司施工联东U谷15号楼的105、106号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及造价审查发现,美丰公司尚欠工程款42298.50元、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计66202.03元未付。现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美丰公司辩称,1.涉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全包,即使存在设计费也属魏强的合同义务;2.**有保障施工现场整洁的义务,即使雇佣家政人员打扫卫生,也是**的合同义务;3.施工完毕后,双方已经结算并签字认可,**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的反诉请求。
锐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美丰公司、**均认可,2017年3月16日,魏强挂靠锐意公司,以锐意公司的名义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造价约305014元,结账时按各分项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一份。该合同加盖有美丰公司合同章、锐意公司公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在锐意公司处签名。涉案工程由魏强实际施工完毕,已于2018年1月11日验收,现在已经交付使用。**与锐意公司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工程价款的结算。2017年12月11日,美丰公司、**就石材安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用铅笔注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4378.57元。2018年1月11日,美丰公司、**再次分15个分项进行结算,并同时对总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其中含石材价款34678.57元),结算结果为:总工程价款为275707.74元,已付款301313.10元,超付25605.36元。上述事实有美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结算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美丰公司、**是否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并遗漏结算。
魏强主张,美丰公司、**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结算时遗漏。提交设计方案一份、施工报价表(表中有垃圾清运费、设计费)一份、康硕出具的11903元设计费收据一份,***出具的12000元家政费收据一份、申请证人康硕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拟证明的事实为: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完整,施工合同所述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即指设计方案和施工报价表,施工报价表应作为合同附件并据此结算设计费、家政费;魏强已经支付设计费、家政费;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系双方口头约定。
美丰公司质证称,对设计方案所涉图纸认可;施工报价表系魏强一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也不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完整的,已经包含工艺说明及单价,但无设计费、家政费的约定,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设计费、家政费,也是**为履行合同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美丰公司承担;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转账等实际付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就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未结算款项。
经本院审查,美丰公司、**对依据魏强提交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魏强主张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完整,其提交的施工报价表系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但未提交其应当持有的施工合同印证。相反,施工合同加盖的骑缝章可以反映合同的完整性,施工合同所述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与合同附件工艺说明及单价(无设计费、家政费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所谓报价单系指施工合同附件工艺说明及报价单,而非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报价表,如果双方结算需要,也是依据施工合同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以及相应图纸,而不是施工报价表,因此,该施工报价表本院不应采信,更无法证明设计费、家政费属于应结算而遗漏结算的款项。魏强主张存在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综上,即使魏强提交的两份收据是真实的并已经实际付款,其主张的美丰公司、**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结算时遗漏的事实,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3.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是否计算有误。
美丰公司与**结算的轻钢龙骨隔断墙价款为42298.55元。魏强主张,该价款系单面墙的价款,因为隔断墙是双面,应按双倍结算,这是行业惯,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魏强申请设计人员康硕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康硕陈述,隔断墙需要两面施工,两面的装修是一样的,都是刷乳胶漆,计算工程量时仅测量单面,我认为应按双倍结算价款。美丰公司、**均认可,轻钢龙骨隔断墙与乳胶漆是分开结算的。
美丰公司质证称,证人康硕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隔断墙按双面计算价款不合常理和行业惯例;双方也未约定按双倍计算价款。
经本院审查,证人康硕明确陈述,隔断墙按双面计算价款是其个人意见;在本院释明后,魏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行业习惯及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此,魏强主张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应按双面墙结算,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应采信。双方结算的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42298.55元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锐意公司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现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本院可以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2018年1月11日,美丰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魏强主张结算时少算轻钢龙骨隔断墙价款42298.55元,但其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因此,其要求美丰公司支付该价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及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以及魏强提交的图纸,均无对设计费、家政费的约定,魏强提交的施工报价表(表中有垃圾清运费、设计费)不仅未经双方确认,也与施工合同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相矛盾,魏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结算设计费、家政费。另,**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结算工程价款时也未结算设计费、家政费,这两项事实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印证美丰公司的抗辩主张更合理、更具可信度,即设计费、家政费系**履行施工合同应当支出的费用。因此,魏强要求美丰公司支付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美丰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对总工程量及金额所作结算中,明确记载超付25605.36元。因此,美丰公司要求魏强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美丰公司要求魏强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所以美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另,缴纳或者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畴,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是有效的,美丰公司未预留保证金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对预留保证金的约定,在双方未再次约定应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美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如果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美丰公司也是向**支付工程款,并未支付给税意公司,因此,美丰公司要求锐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5.36元。
二、驳回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魏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负担255元,反诉费728元,由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