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

**与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6424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6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锐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皆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锐意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强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美丰公司支付魏强工程款42298.5元、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共计66202.03元;2、由美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为美丰公司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联东U谷15号楼的105、106号办公楼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查,发现美丰公司尚欠魏强工程款42298.5元、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共计66202.03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美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意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强返还超付工程款25605.36元;2.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85.38元;3.判令锐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魏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2298.50元、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计66202.03元;2.反诉费由美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魏强挂靠锐意公司,以锐意公司的名义与美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造价约305014元,结账时按各分项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质保期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一份。该合同加盖有美丰公司合同章、锐意公司公章,并加盖有骑缝章,**在锐意公司处签名。涉案工程由魏强实际施工完毕,已于2018年1月11日验收,现在已经交付使用。**与锐意公司均无相应施工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工程价款的结算。2017年12月11日,美丰公司、**就石材安装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用铅笔注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4378.57元。2018年1月11日,美丰公司、**再次分15个分项进行结算,并同时对总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结算(其中含石材价款34678.57元),结算结果为:总工程价款为275707.74元,已付款301313.10元,超付25605.36元。上述事实有美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结算资料证实,予以认定。
2.美丰公司、**是否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并遗漏结算。
魏强主张,美丰公司、**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结算时遗漏。提交设计方案一份、施工报价表(表中有垃圾清运费、设计费)一份、康硕出具的11903元设计费收据一份,***出具的12000元家政费收据一份、申请证人康硕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拟证明的事实为: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完整,施工合同所述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即指设计方案和施工报价表,施工报价表应作为合同附件并据此结算设计费、家政费;魏强已经支付设计费、家政费;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系双方口头约定。
美丰公司质证称,对设计方案所涉图纸认可;施工报价表系魏强一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也不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完整的,已经包含工艺说明及单价,但无设计费、家政费的约定,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即使存在设计费、家政费,也是**为履行合同应当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美丰公司承担;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无转账等实际付款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就施工合同结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未结算款项。
经一审法院审查,美丰公司、**对依据魏强提交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魏强主张美丰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不完整,其提交的施工报价表系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但未提交其应当持有的施工合同印证。相反,施工合同加盖的骑缝章可以反映合同的完整性,施工合同所述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与合同附件工艺说明及单价(无设计费、家政费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所谓报价单系指施工合同附件工艺说明及报价单,而非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报价表,如果双方结算需要,也是依据施工合同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以及相应图纸,而不是施工报价表,因此,该施工报价表不应采信,更无法证明设计费、家政费属于应结算而遗漏结算的款项。魏强主张存在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综上,即使魏强提交的两份收据是真实的并已经实际付款,其主张的美丰公司、**曾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结算时遗漏的事实,证据也不充分,不予认定。
3.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是否计算有误。
美丰公司与**结算的轻钢龙骨隔断墙价款为42298.55元。魏强主张,该价款系单面墙的价款,因为隔断墙是双面,应按双倍结算,这是行业惯例,也是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魏强申请设计人员康硕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康硕陈述,隔断墙需要两面施工,两面的装修是一样的,都是刷乳胶漆,计算工程量时仅测量单面,我认为应按双倍结算价款。美丰公司、**均认可,轻钢龙骨隔断墙与乳胶漆是分开结算的。
美丰公司质证称,证人康硕与**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隔断墙按双面计算价款不合常理和行业惯例;双方也未约定按双倍计算价款。
经一审法院审查,证人康硕明确陈述,隔断墙按双面计算价款是其个人意见;在一审法院释明后,魏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行业习惯及口头约定的事实。因此,魏强主张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应按双面墙结算,其证据不充分,不应采信。双方结算的轻钢龙骨隔断墙的价款42298.55元无误,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锐意公司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现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可以参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2018年1月11日,美丰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魏强主张结算时少算轻钢龙骨隔断墙价款42298.55元,但其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因此,其要求美丰公司支付该价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及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以及魏强提交的图纸,均无对设计费、家政费的约定,魏强提交的施工报价表(表中有垃圾清运费、设计费)不仅未经双方确认,也与施工合同所附工艺说明及单价相矛盾,魏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结算设计费、家政费。另,**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设计费、家政费由美丰公司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相反,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结算工程价款时也未结算设计费、家政费,这两项事实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印证美丰公司的抗辩主张更合理、更具可信度,即设计费、家政费系**履行施工合同应当支出的费用。因此,魏强要求美丰公司支付设计费11903.53元、家政费1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美丰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对总工程量及金额所作结算中,明确记载超付25605.36元。因此,美丰公司要求魏强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美丰公司要求魏强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所以美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另,缴纳或者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畴,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合同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是有效的,美丰公司未预留保证金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中对预留保证金的约定,在双方未再次约定应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美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如果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美丰公司也是向**支付工程款,并未支付给税意公司,因此,美丰公司要求锐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5.36元。二、驳回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魏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济南美丰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负担255元,反诉费728元,由魏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及结算。**上诉主张双方结算时少算轻钢龙骨隔断墙价款42298.55元、设计费11903.53元及家政费12000元,但对于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美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