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正文)(2018)14724号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724号
原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75608571,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五星花园城B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雷翠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启,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系公司股东兼监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祥福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祥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其注册证书、执业证书;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的转出变更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44元;4.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具体说明)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岗位证书等证件;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的转出变更注册手续;3.被告按照国家统计局每年公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起至今因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被被告占用而造成原告无法执证上岗就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32944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上述证件而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立案阶段将本案确认为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期限为壹年,证书使用报酬为6000元/年,且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年检,原告不需承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及相关证件材料并配合被告进行了初始注册,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预付款给原告。2012年5月16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成功后,被告却没有如约支付原告证书使用报酬余款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及其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等相关证件材料,被告却不予理睬,拒不归还,且继续非法延续注册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至今,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给原告。原告委托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证书及相关证件,但被告仍拒不归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执业证书,丧失了执业机会。
被告祥福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执业印章、岗位证书,被告仅收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据此由被告花钱办理了对应的注册证书,但是注册证书是有有效期限的,现在已经过期了。原告的转出手续是需要原告过来被告公司办理的,原告没有过来,故被告无法办理。因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并不用支付其所主张的损失、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是合同约定原告要配合被告,原告没有予以配合。因为申请企业注册需要十本以上证件,注册成功只是成功一半,还要取得执业印章,而要取得执业印章需要完成安全证书考试,被告在合同签订三个月后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来配合,但原告没有来,也没有去参加考试取得B证,后被告另外又去拿了本证来替换原告的这个证。因为原告不来配合,其证书对被告没有用,被告之前有打电话让原告来办理转出,原告也没来。被告虽有收到原告委托律师寄送的律师函,但担心是诈骗,没有寄出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祥福建筑公司)有偿使用乙方(***)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期限为壹年,自注册到甲方名下之日起(即建设部门网上正式公告之日)起计;合同期间,甲方承诺乙方注册证书用于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年检,不需承接工程项目;3.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注册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应在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及时交换乙方本人保管;4.甲方同意每年支付乙方陆仟元证书报酬。甲方确认乙方证书和签订合同后预付叁仟元证书报酬作为预付款。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一年证书报酬余款叁仟元整。支付给乙方下一年度证书报酬与前一年的支付日期一样;5.完成注册后,乙方同意将《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由甲方管理,甲方应妥善加以保管,执业印章由乙方自己保管;6.证书使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协议,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格式可以采用本合同。2012年2月11日,***确定收到祥福建筑公司预付款3000元;被告祥福建筑公司确认收到***交付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聘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除预付款3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被告祥福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对原告的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进行延续注册。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李娟律师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就本案纠纷函告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被告主张的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除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外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岗位证书;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就业损失132944元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5000元。就上述双方庭审争议焦点,本案结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本案是侵权之诉,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相关证书材料,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无须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其所主张就业损失系聘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后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损失,并不包含《聘用合同》中被告未支付的报酬余款3000元,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理涉分析。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相关证书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及岗位证书。同时,提供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2.《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3.福建省建设执业注册管理中心二级建造师注册查询、注册人员信息查询、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岗位证书页面照片打印件各1页作为证据,拟证明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岗位证书等证件的侵权事实,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非法延续注册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给原告造成就业损失和风险。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确认有收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但执业印章没有在被告处,认为执业印章需原告另行参加考试方能获取;对注册人员信息查询所体现的信息没有异议,但注册证书是被告花钱办理的,延期注册是整个公司一起办理的,没有办理延期则原告的注册证书会过期;原告没有给被告岗位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号:051213)交予被告保管事实;被告对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无异议,确认系根据原告所交付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被告支付费用予以注册办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查询、注册人员信息查询、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打印件,经被告质证,对所体现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祥福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将***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在其公司(注册证书编号为048212),于2015年11月29日予以延续注册。虽被告质证认为,执业印章需要原告另行参加考试方能取得,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对批准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的,即可核发相应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且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部分“甲方权利与义务”的第4条、第六部分“证书及印章的保管”等内容均涉及执业印章核发后的保管问题,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庭审查明事实,应推定原告执业印章亦被保管在被告处。对原告提供的岗位证书查询页面打印件,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未加盖相关行政部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纳。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系原告考取所得,相应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原告的执业凭证,均应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被告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
三、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就业损失132944元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等证件多年仅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证据5.《律师函》一份、6.EMS快递单及回单复印件各1页、7.短信记录截屏照片打印件5页、8.《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湖南正旺律师是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据原告试图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继续侵权;证据9.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至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2013-2017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损失为265888元,主张由被告按该数额的一半即132944元予以赔偿;证据10.机票、酒店住宿、餐饮发票、携程订单截图、微信支付服务通知截图、短信截图、机票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为催讨上述证件而支出必要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损失及因诉讼支出费用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过来说明合同怎么履行;《律师函》有收到,对律师函和快递单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所委托的律师;对短信截图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收到这些信息,当时被告让原告来公司解决,原告没有来;对证据9、10,认为原告没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必要费用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原告主张的是自2013年5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就业损失,而其提供的《收条》系原、被告双方履行《聘用合同》所支付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以李娟律师名义向被告股东兼监事蔡联启手机号153××××3888手机所发短信内容,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庭审出示了手机原始短信记载,所联系电话153××××3888亦与本院审理过程中联系蔡联启的电话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名义与被告联系的短信截图,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律师函及手机短信,可以认定原告方就本案纠纷联系被告处理,被告未予以回应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的案涉证书,在原告通过委托律师采取函告协商的方式及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予返还,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9系原告自网上打印形成,是国家统计局发布的近几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情况,不能体现原告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因案涉证书被被告占用造成的客观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行业惯例,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与不持有此证书从事执业活动,在取得的工资报酬上具有一定的差额,应当按照此项差额认定原告***在其所主张的赔偿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差额未有具体标准予以衡量,参照此期间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程度、原约定“有偿使用”的价格等因素况,本院酌情按照600元/月标准计算6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39600元。证据10,对其中非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对属于正式票据凭证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票据所体现的支出时间与本案立案、开庭时间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支出必要费用5000元及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之目的,本院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必要费用为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建筑行业内的执业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且只能受聘于一家单位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祥福建筑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自2013年5月16日起继续占用,并于2015年11月12日进行延续注册,致使***不能使用注册二级建造师资格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关的执业活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岗位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确已办理岗位证书并由被告保管,本院就被告应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行业惯例,持有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执业活动与不持有此证书从事劳动,在取得的工资报酬上具有一定的差额,被告占用原告的证书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按照此项差额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差额未有具体标准予以衡量,参照此期间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按照6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66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计39600元,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其就业损失13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数额39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催讨上述证件而支出差旅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本院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号051213)、注册证书(证书编号048212)、执业印章(印章号闽235111248212),并协助***办理注册二级建造师证书转出手续。
二、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96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2000元,合计为41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9.50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由被告福建省祥福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远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婷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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