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恒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1480号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滦平县财政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MA07TQH51D。

法定代表人:王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伟(公司员工),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滦平县金沟屯镇下营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39885999XH。

法定代表人:闫秀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公司员工),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div>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滦平县滦平镇西瓜园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5728099482。

法定代表人:刘小波,职务,总经理。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伟、任梦,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1%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及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借款委托贷款事宜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提出申请。2017年9月29日原告、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扶贫产业开发项目建设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1%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将借款50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12月22日以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罚息我公司有异议。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给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并发表观点: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还本付息及罚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承德博华牧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共同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承德博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申请委托贷款业务。第二号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了执行的固定利率是9.1%,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三号证据是委托贷款业务凭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已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承德博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第四号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博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原告及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双方借款委托贷款事宜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提出申请。2017年9月29日原告、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扶贫产业开发项目建设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9.1%直至借款到期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7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将借款50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8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与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利率上浮50%有异议,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上浮50%,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9.1%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终止时间,于法无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6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65%,自2018年12月22日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滦平县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00元,收取46800.00元,由被告承德博骅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照阳

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

人民陪审员  谢淑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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