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640号

原告:***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红旗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董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文化路149号二层A-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女,系公司员工,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韵公司)诉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花,被告海之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123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迟延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海港区石门寨商贸大厦安防监控及十一层多功能厅会议娱乐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维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安装、调试、维保,合同的决算金额为315123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剩余135123元拒不支付。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均拒不支付,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之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3、该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方还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署《供货安装合同》,合同范围:抚宁县石门寨商贸大厦安防监控及十一层多功能会议娱乐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维保。设备清单报价,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金额:含税结算价28555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预付款80000元,全部设备货到现场时,甲方支付设备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设备订货,设备10日内到货并安装,工期20天。甲方不能按合同期限定期付款,延期每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安装,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嘉韵电器发票签收单,发票金额283553元。原告提交2013年3月31日,由购货单位:石门寨商贸大厦送货单及LED显示屏系统设计与设备清单、增加电脑等设备,该项为总额为27800元、1770元,未开票。被告对原告的增项施工认为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项目之外,被告并未接收原告的设备,不予认可合同外增加安装设备款项。并对原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称多次找到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伟催要工程款,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催要过程。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2月初完工,增项是在2013年3月31日完工。

原告嘉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书面的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海港区石门寨镇商贸大厦安防监控及十一层多功能会议娱乐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维保。合同价款为285553元;证据二、嘉韵电器发票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项目完工后,经被告确认为其开具发票一份,被告单位已接受该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的合同款项,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证据三、工程单价报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关于供货安装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被告核实,且全部接受;证据四、增项的送货单一页及增项清单两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项目增项,且已经履行了增项义务;证据五: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5123元款项。综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及增项的全部义务,被告拖欠诉请的款项迟迟不予支付,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于2013年2月初完工,增项是在2013年3月31日完工。双方施工完毕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只是安装完毕后交付使用,合同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扣5%作为质保金;证据六、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工程人员钟某与被告项目经理高伟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镇政府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

被告海之星公司对原告嘉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总价款及履行的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应该付的工程款已经付款完毕。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施工没有此项目,也没有增加该项目,签字人被告不认识,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因录音不能辨别是不是高伟,因被告长达数年没有给工作人员开工资,此人员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嘉韵公司申请证人钟某出庭,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剩余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同时也不能证明欠款。

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供货安装合同》履行其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合同约定价款106553元及增加项目款项2857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增加项目的施工安装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接收人员非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对送货安装调试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增加项目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内,也未提交增项施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123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可对在其所增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另行向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被告海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嘉韵公司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以10655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12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录音,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要工程款,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53元;并以10655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8年12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对原告***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原告***市嘉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2元,被告***海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审 判 员  韩有强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