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均城,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宁新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鸿利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8)粤142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均城,被上诉人刘某1(亦系被上诉人广东鸿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的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工作经费由原告处理,并不是原告所有”,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项目的工作经费一般产生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这是客观存在且众所周知的事实。但是工作经费的支付则充分尊重合作双方的意思自治,既可以在签订合同前,也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亦可以有其他约定。结合本案来讲,在投标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具体的投标事项分配以及“工作经费”的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前期现场勘察、涉及专家论证、核算成本等具体的事项;在中标后按照中标总价款的5%从第一笔工程款里一次性提取给上诉人。因此,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处理”应理解为“处分、给付”而不是“管理”(一审法院将其错认定为“管理”)。为此,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作经费,上诉人无需提供为完成相关工作而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相关票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退还账户管理费”为“工程利润分配问题,双方应当另行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置不公。首先,“账户管理费”是基于借用中标单位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并且《合作协议》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中标单位按中标工程款的1%收取账户管理费”;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核算明细,仅为证明被上诉人扣除的管理费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并无争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点就在于是否存在“账户管理费”以及“账户管理费是否存在违反约定按照2%进行扣除”,根本不在于工程利润分配。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未在审理期间就据以计算“账户管理费”的计算依据—双方实际的工程量、实际扣除的费用等重要事实进行核实。另外,在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按照其施工的工程总量扣除2%之后,被上诉人除了一味否认《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之外并未进行任何举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账户管理费”这一事实审理不清,且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未依法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对举证不能一方不利的判决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公。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的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秉公处理,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鸿利丰公司、刘某1辩称,上诉人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不真实、不公平、无履行,且违规违法,经过一审庭审直播审理,已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无理取闹,无中生有,希望二审法院不能助长不良风气,主持正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工作经费一般产生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上诉人负责前期现场勘察、涉及专家论证、核算成本等具体事项,这些是上诉人偷换概念。前期现场勘察、专家论证、核算成本等具体事项是设计单位的工作范畴。而不是施工单位的工作范畴,施工单位无需做这些工作。施工单位只需按业主提供的设计书按图施工即可,无需另外勘察、论证、核算成本。上诉人偷换概念,胡弄法官,是典型的缺德行为,为了私心,不择手段。二、关于退还账户管理费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个法人单位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没有资金汇入,也没有资金汇出,账户动都没动,管理什么?哪里来的账户管理费?这些都是很荒唐的说法,以前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均与上诉人无关。既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本人法人单位之间的账户,没有资金往来,拿什么依据来举证?拿什么钱来扣款?三、《合作协议》存在太多疑点和不合理的地方。举例如下:(一)一审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合作协议不公平、不真实、无履行、违法违规,属无效协议。1、一审原告和被告的主体不清,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合作协议的主体到底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如果是自然人是不允许承包工程的,承包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如要是法人行为需要法人单位的公章,合作协议上无公章,且落款处也没有单位名称,法人与法人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1分钱的经济往来。也从来未发生过任何书函的往来,合作协议从何说起?2、工程还未开标,就知道中标金额,精准到元、角、分,这是明显事后行为。《合作协议》第一条描述是:双方合作竞争丰顺县2011-2012年景观林带(高速路两旁)建设工程共3个标段,造价21737953.7元。双方签名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业主单位在2012年5月2日才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在2012年5月11日才开标,成交中标通知书是2012年5月16日签发的。为什么合作协议书能够提前如此精准到元、角、分的中标金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事前知道的,这是明显事后的造假行为。3、围标串标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协议》第二条描述是:由乙方负责组织挑选5个符合投标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这是属串标行为,严重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违法行为的合作协议无效。4、无共同经营人员,无共同经营场所,无共同经费。《合作协议》第三条描述是:“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完成招标后的绿化工程。”双方从始至终都没有在任何地方设立共同经营场所,也没有任何共同经营人员,也没有共同经营任何一分钱收、支的资金。共同经营从何说起?5、无法人账户、无往来资金、无成本、无支出、无结算凭证。《合作协议》第四条描述是:“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如有盈利双方按各50%比例分红,如亏损,则双方各承担50%的债务风险共担。”甲、乙双方从未共同采购过原材料,也从未共同施工,也从未共同经营,从未资金往来,从未结算,既没有盈利的成本,也没亏损的支出。毫无事实依据。6、严重显失公平,责权利不对等。《合作协议》第五条描述是:“中标后,按中标总价款的5%提取工作经费,经费从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提取,交由甲方处理。”甲方要工程总款的5%做什么?用途是什么?费用开支依据是什么?甲方没有任何付出,甲方没有任何付出的情况下,凭什么要中标单位交出100多万元来?是典型的黑社会吗?是收保护费吗?这样的《合作协议》条款公平吗?严重显失公平的合作协议,有效吗?7、两个法人单位的账户之间无资金汇入、无资金汇出,账户动都没动,何来管理?《合作协议》第六条描述是:“中标单位按中标工程款的1%收取账户管理费。”中标单位从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交来管理费。根本不存什么账户管理费的概念。8、甲乙双方的账户从未有任何结转。《合作协议》第七条描述是:“资金安全由乙方担保,招标方工程款到达中标单位后,5日内结转甲、乙双方的账户内,如未按上述期限到账,甲方则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该工程从2012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三年来双方法人账户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一分钱的经济往来,双方法人之间也从未发生过任何结算单据。(二)一审原告提供的监理报告书均与一审原告无任何关联性。1、一审原告提供的3份监理报告是3个法人中标单位,与一审原告无关联性。2、监理报告内容均与一审原告无任何关联性。3、监理报告的签章均与一审原告无关。(三)一审原告提供的施工结算汇总表,收付款统计表,汇款明细表既无原件,也无任何方签字盖章,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属于无效证据。1、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①《丰顺县2011年—2012年景观林带建设项目—梅州市生态景观林带建设工程(汕梅高速丰顺段)邹总施工结算汇总表》。该证明材料一无原件,二无汇总时间日期,三无相关方的签字和盖章。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此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材料。2、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②《丰顺县2011年-2012年景观林带建设项目收付款情况统计表》。该表的当事人是邹国飞,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无签章,属于无效证据材料。3、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③《丰顺县2011年-2012年景观林带建设项目工程汇款明细表》,该表中的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关系,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无签章,属于无效证据材料。四、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④和4证明了我公司中标810.6万元后,将部分非主体工程(补苗和管护)雇请了王井兰和***个人,并已支付了工资,而非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汇入法人单位账户,并且收款单位需提供发票。工资款直接支付给个人或其委托指定账户,不需提供发票。1、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描述,主要表达雇请王井兰和***补植工资的金额,除此金额外,无其他异议。刘某1作为中标单位法人代表确认王井兰和***的工资金额。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是依据三方确认的工资金额,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并已支付,无其他异议。且该资金汇到个人账户,恰好证明是工资款,非工程款。工程款需汇到法人账户,并需提供发票。五、鉴定结果有争议。1、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671号鉴定意见认为《合作协议》中“刘某1”是直接手写的,但不能证明是刘某1本人亲自所写。2、粤明鉴〔2018〕痕鉴字第0077号鉴定意见认为指纹系刘某1的指纹,但无法证明是刘某1直接按上去的指纹,还是通过彩印扫描等高科技的方式复制粘贴过去的指纹。3、完全存在一种可能性,先将指纹复制或扫描在纸上,然后通过模仿刘某1的签名,再将合作协议的内容手写在纸上。这些都是工程招投标业绩造假惯用的伎俩。这些做法早已不新鲜了。目前的鉴定机构市场混乱,都是私人企业,公信力、诚信度低,在利益诱惑面前无底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合作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4月25日,现在是2020年1月,时间已过近8年,请法院认真查看纸质的鲜艳,像不像8年前的纸质?众所周知,8年的纸质会自然氧化,会老旧变黄,这是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是无效的《合作协议》,无须我方举证的,明显是近期造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内容就知道了中标金额,精准到元、角、分。招标公司在2012年5月2日才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在2012年5月11日才开标的。中标金额在2012年5月16日才确定签发的,为什么《合作协议》提前21天就精准知道了中标价格呢?这是众所周知不可能的事情,所以这是无效的《合作协议》,这是我方不用举证的,法院也不应采信的,这是明显违反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据定的事实”,合作协议第2条描述是:“由乙方负责组织挑选5个符合投标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是明显违反法律的,这是无效协议,不需我方举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合作协议是手写的,二千多万元的交易金额,没有打印,没有公章,没有账号,当事双方是法人单位有固定办公场所,有专职人员,有电脑,有打印机等办公设备,正常的合同协议都是双方口头交流后电脑打印,发电子版后给对方修改,修改后定稿打印签名和盖章,二千多万元的金额的合作协议,竟然违反常理,不使用现代正常的办公工具,不加盖公章,不写账号,没有对公往来资金,这些都是违背正常交易规则。我方不用举证就能证明《合作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证据还是法律法规的角度看,《合作协议》均无效,希望二审法院主持正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刘某1、广东鸿利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作经费639896.55元;2、判令两被告刘某1、广东鸿利丰公司共同退回多扣的账户管理费84870元;3、判令两被告刘某1、广东鸿利丰公司共同退回无端克扣的业务费194285元;4、判令两被告刘某1、广东鸿利丰公司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曾存在合伙关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深圳市****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电话136*****003。地址:深圳市****************。乙方: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电话138*****123。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宁新205国道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合作竞争丰顺2011-2012年景观林带(高速路两旁)建设工程共3个标段,造价21737953.7元。二、由乙方负责组织挑选5个具有符合投标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三、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完成招标方的绿化工程。四、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如有盈利,双方按各50%比例分红;如有亏损,则双方各承担50%的债务,风险共担。五、中标后,按中标总价款的5%提取工作经费,经费从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提取,交由甲方处理。六、中标单位按中标工程款的1%收取账户管理费。七、资金安全由乙方担保,招标方工程款到达中标单位后,5日内结转甲乙双方的账户内,如未按上述期限到账,甲方则有权向乙方主张权利。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2012年4月25日。刘某1。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该《合作协议》右下方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刘某1该《合作协议》右下方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其中《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主要载明:“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梅揭高速公路丰顺段)已完工,总造价2166万元,丰顺县林业局已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剩余工程款560万元。经施工方三方协商,剩余工程款560万元分配方案如下:***实收180万元;王井兰实收21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刘某1实收。签名:***。王井兰。刘某1。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该《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左下方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被告刘某1在该《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左下方签名并按指模确认,案外人王井兰在该《丰顺县生态景观林带工程款分配方案》左下方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原告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拥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贵院受理的(2018)粤1423民初118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系我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1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我司并未在该《合作协议》上盖章。因此在本案诉讼时,考虑到我司未盖章的情形,故同意以***个人名义进行权益诉讼。在此,我司特作出如下情况说明:在(2018)粤1423民初1188号民事案件中,所有的诉讼权益均归***个人所有,我司没有任何权益。特此说明。深圳市****艺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后原、被告因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作经费、账户管理费、业务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8月31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刘某1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落款处“刘某1”是其本人笔迹,但不是本人亲笔书写,是从别处复制粘贴的,请求鉴定;2、《合作协议》中“刘某1”名字上的指纹不是其本人的,请求鉴定;3、《合作协议》不是2012年4月25日手写的,应该是2018年度手写的内容,时间相差6年之久,请求鉴定。另为明确鉴定要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刘某1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委托鉴定要求,即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落款处刘某1的签名是否为别处复制粘贴过来的进行鉴定”的申请,变更为“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落款处刘某1的签名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刘某1上述鉴定申请请求进行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5日回函称:“受文书鉴定技术发展所限,本所未开展文书绝对书写时间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第三项委托要求(即对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中的手写时间进行鉴定)本所现决定不予受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对日期为“2012.4.25”的《合作协议》原件2页,其第2页上“刘某1”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与被告刘某1于2018年10月22日所按捺的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粤明鉴【2018】痕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2.4.25”的《合作协议》原件2页,其第2页上“刘某1”签名处的指印与被告刘某1于2018年10月22日所按捺的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还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对日期为“2012.4.25”的《合作协议》1份2页,其第2页上“双方签名”处字迹“刘某1”的检材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为:“上述显微检验过程中发现的现象,充分说明检材为直接书写形成”,鉴定意见为:“检材是原件”。以上两项鉴定项目共花费鉴定费11397元,已由被告刘某1预交。最后查明,被告广东鸿利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1、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4.25”的《合作协议》中手写正文部分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对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2.4.25”的《合作协议》中正文部分的手写时间与被告刘某1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申请请求进行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发出粤财司【2019】终字第4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表示:“现因提供的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现退还相关材料,终止此次鉴定”,此次鉴定共花费文书鉴定文证审查费960元,已由被告广东鸿利丰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明鉴【2018】痕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工作经费639896.55元的诉请,《合作协议》约定工作经费由原告管理,并不是原告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工作经费是指在工作过程中,为完成工作内容而提前准备或已经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的《合作协议》所指向的丰顺2011-2012年景观林带(高速路两旁)建设工程现已完工且经过验收,故已无需提前准备工作经费,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完成《合作协议》所指向的工作内容而先行支出相关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此,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退回多扣的账户管理费84870元、业务费19428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实质是双方因涉案工程利润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的,至于有无多扣?扣了多少?双方应另行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为宜,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2357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11397元,被告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明鉴【2018】痕鉴字第0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作经费639896.5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工作经费应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提取,虽然上诉人陈述该笔工作经费当时因工程紧而未实际提取,但无证据显示上诉人此后就该工作经费的提取问题曾向被上诉人方提出过异议,直至2016年6月28日各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王井兰就中标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结算并签订分配方案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认可双方在工程后期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据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结算及分配。其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协议内容,工作经费应是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支付上诉人为完成工程前期某项工作内容已经支出的费用或为预计支出的相关费用而提取的备用金,即该费用并非为上诉人因涉案工程所得的收益,经费的支付应以有具体费用支出项目为前提。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使用,无需再提前准备相关备用资金,且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因完成涉案工程前期工作而先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退回多扣的账户管理费84870元、业务费194285元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就中标工程的施工方案另签协议作出明确约定,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就中标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但对上诉人实际承包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争议,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工程量为8862901元,但其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汇款明细表、施工结算汇总表均无相关人员及单位的签名确认,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仅显示为部分工程款的转账明细,无法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其主张的8862901元,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上诉人实收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多扣账户管理费及业务费的问题。上诉人如有新证据可对上述账户管理费及业务费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罗锡芳
审 判 员 孔宁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可
书 记 员 陈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