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与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22民初125号
原告: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居。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鸿利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宁新2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776235413Y。
法定代表人:刘祝赞。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亚太林业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路铁路综合大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6169619D。
法定代表人:黄春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福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贵,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日照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嶂上村委会)与被告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嶂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鸿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祝赞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嶂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鸿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祝赞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9日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高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决定追加绿高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8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嶂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鸿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祝赞、第三人绿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福明、何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嶂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地承包租金35972元和协管费3597元;原承包山地上的树木归村所有;三、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的山地(实测面积为992.94亩)承包给被告经营,用于营造各种商品用材林(以桉树为主)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及林木的砍伐,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37年8月31日止,共计叁拾年,承包租金为8元/亩每年,山地承包租金每隔10年参照物价涨幅指数调整一次,原被告双方还约定由被告付给原告每年每亩人民币1元作为协助管理经费。另外,合同约定首期付款在种植后办理好林权证付清前4年的租金;第五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山地租金逾期未付,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部门的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的协管费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协管费,逾期未付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部门的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在租赁期内,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林地租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将已造的林木由林木部门作价后分配给原有山地使用者经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逾期未付山地租金已有四年,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地承包租金31774.08元和协管费3972元,共计35746.08元,原承包山地上的树木归村委所有;三、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利丰公司提出答辩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在良田乡嶂上村种植桉树林992.94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承包山地合同书》第四条的付款方式:首期付款在种植后办理好林权证付清前4年的承包金(最迟不超过2007年底)。至2008年底,原告仍未办理好林权证,原告本已违约,但答辩人本着互相理解,互相通融的原则,于2008年底付清了前4年的山地承包金(即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在付清首期款后,答辩人多次催原告办理林权证,原告每次都承诺会尽快办理,因此,答辩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仍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当年山地承包金。由于原告连续七年都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好林权证,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桉树种植5年为一个轮伐期,7年都还未砍伐,主要原因就是林权问题。因此,答辩人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从2014年起暂停支付山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答辩人的行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目的是促使原告按合同要求尽快办理林权证。签订承包合同后,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耕种山林,若解除合同,答辩人将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也无法赔偿。因此,本着互惠互利、互相包容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才符合当年社会,保护企业合法财产。二、《承包山地合同书》第十条第4款约定:“将已造的树木由林业部门作价后分配给原有山地使用者经营”,首先,原告对该条款的意思理解有误,即使双方解除合同,一方面合同约定由原有山地使用者经营,故原告只有山地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林木属答辩人所有,原告没有处分权和收益权,更谈不上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山地上的树木归答辩人所有。另一方面,合同约定“由林业部门作价”,则应由林业部门按已造树木现有价值作价,原有山地使用者按作价款补偿给答辩人后,再交由原有山地使用者,显然原告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果依照原告方对该条款的理解,答辩人因未交租金则答辩人所造林木近千亩归原告所有,这显失公平,对答辩人极不公平,该条款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上即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方也并未有任何损失,亦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事实。三、原告方计算的应补交山地的租金数额有误,承包山地面积为992.94亩,山地租金为每年8元/亩,村委协管费1元/亩,答辩人应补交山地租金为31774.08元和村委协管费3971.76元(即2014至2017年的山地租金和协管费),应补交山地租金和协管费合计35745.84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向揭西县林业局调取的材料证实涉案山地有80亩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及整体落入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的事实,我方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时根本不知情,当时有询问过村委会,村委会答复是用材林,涉案林地属于火烧山,需要尽快种植林木,当时答辩人查阅山地图纸后也发现图纸上标明是用材林。
第三人绿高公司提出答辩如下:一、原被告所讼争的林木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这一事实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得到证明,所以原告和被告都没有私自处分的权利。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应继续履行,解除《承包山地合同书》不合理。被告未交租金的行为可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来加以纠正,被告的行为尚未造成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加之林木生长的周期性,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以继续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所以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点,原承包山地上的树木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条款,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第三人。被告所承包的山地上的林木归被告与答辩人即本案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和被告不能擅自处分。2、被告所欠原告山地承包金诉求上只有三万多,而林地上活立木价值上百万,远远超出山地承包金。原告诉求山地上的树木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法院向揭西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据证实涉案山地有80亩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及整体落入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的事实,被告不知情我方更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2.村委会会议记录及证明各一份,证实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3.原告组织代码证一份;4.村委会负责人刘永居身份证明。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2.被告共支付2008年至2013年承包金47661.12元及协管费5958元给原告的付款依据一份;3.被告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4.被告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明;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证实涉案林木与本案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2.验收报告,证实第三人在该地块投入;3.付款凭证3份,证实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各类造林款项。
为查清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取如下证据:一、于2018年6月4日发函至涉案山地所在的揭西县良田乡政府调查。良田乡政府复函称:良田乡政府在涉案《承包山地合同书》上盖章确认,是依照该合同第十四项证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是作为调查函内所提及,可视为已经申报办理林权证的依据。办理林权证需经申请人依法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方可办理,良田乡政府未接到涉案承包山地有关人员办理林权证登记申请材料。二、本院就涉案山地性质及相关问题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8日向揭西县林业局发函调查,揭西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复函两份;2.2003年8月28日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一份;3.揭西府办函[2003]93号文《关于同意建立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的批复》一份;4.2006年10月1日良田乡嶂上村与揭西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及自然保护区四至图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实涉案山地约有80亩于2003年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地;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于2003年12月3日批准建立,批准文件为《关于同意建立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揭西府办函[2003]93号),涉案山地属于“揭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目前“揭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广东省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揭西李望嶂灵猫自然保护区”需进行整改,目前相关整改工作正在进行中。揭西县林业局于2006年10月1日与嶂上村签订合作建设自然保护区《协议书》,良田乡政府及嶂上村委会已知晓、明确;另因涉案林地被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统管山及自然保护区,不宜经营速生林,不宜公开竞价转让。
上述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示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于本院向揭西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据认为2003年12月3日批准建立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于2007年5月30日被撤销,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时间是2007年8月30日,且揭西县良田乡政府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针对原告的意见揭西县林业局复函称,目前“揭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广东省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揭西李望嶂灵猫自然保护区”需进行整改,目前相关整改工作正在进行中。
因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对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品种、株数及价值进行评估,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鉴于在原告申请鉴定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揭西县林业局调取涉案山地性质方面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涉案山地有80亩于2003年8月28日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且涉案山地整体于2003年12月3日划入“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揭西县林业局的证实,根据涉案林地的性质是不宜出租经营速生林,而嶂上村委会在明知涉案山地80亩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地且整体属于“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林地出租给被告经营速生林,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山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综上,对涉案林木的品种、株数及价值进行评估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三次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涉案山地性质,向揭西县林业局发函协助调查。揭西县林业局复函称:一、根据涉案《承包山地合同书》的附件《1:10000承包山地位置图》,核对2003年8月28日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涉案山林约有80亩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地。二、涉案山地属于“揭西李望嶂灵猫自然保护区”范围,目前“揭西李望嶂灵猫自然保护区”存在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仍未解决,根据广东省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揭西李望嶂灵猫自然保护区”需进行整改,目前,相关整改工作正在进行中。三、关于自然保护区问题:良田乡嶂上村的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包括地点、面积、分布等内容由揭西县人民政府、揭西县良田乡人民政府、揭西县林业局、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四方于2003年8月28日签章确认。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于2003年12月3日批准建立,批准文件为《关于同意建立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揭西府办函[2003]93号)。依据该文件精神,揭西县林业局于2006年10月1日与嶂上村委会签订合作建设自然保护区《协议书》,《协议书》一式4份,揭西县林业局、嶂上村委会、自然保护区、良田乡政府各执一份,良田乡政府及嶂上村委会已知晓、明确。四、关于林地能否发包问题: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省级公益林流转及林权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13]157号),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统管山不宜公开竞价转让。对于自然保护区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案涉及林地不宜经营速生林。五、关于涉案林木采伐问题:1.对于本案涉及约80亩省级生态公益林地林木采伐问题: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者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相关规定按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更新改造管理办法》执行。2.对于自然保护区林木采伐问题:本案涉及林地整体落入“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的山地(东至进口潭山顶、南至坪上村山界、西至五华林场、北至大水坝)面积为992.94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用途为营造各种商品用材林(以桉树为主)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及林木的砍伐;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37年8月31日止,共计叁拾年;山地的所有权属甲方即原告。山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属乙方即被告。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山地租金,如拖欠租金超过一年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将已造的林木由林业部门作价后分配给原有山地使用者经营。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的协管费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协管费,逾期未付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部门的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揭西县良田乡人民政府及揭西县良田乡林业站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利丰公司付清2008年至2013年的山地承包金47661.12元及协管费5958元。此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林权证,故被告鸿利丰公司从2014年起停止支付承包金及协管费。原告遂以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逾期未付山地租金已有四年,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起本诉。
被告鸿利丰公司与第三人绿高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告将涉案山地承包给第三人经营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的木材的销售款项(扣除采伐成本、税费金)的28%作为交给被告的分成收益,72%作为第三人的分成收益等等。嶂上村委会作为批准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揭西县良田乡人民政府在鉴证单位上盖章确认。现涉案山地上有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种植的桉树约十一万株及其他少数杂木。
又查明,被告广东鸿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变更登记,原公司名称登记为广东鸿利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漳州绿高林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原公司名称登记为亚太林业(漳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鸿利丰公司承包的涉案山地992.94亩里面约80亩于2003年被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同年又整体落入揭西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范围,目前根据广东省第二环境保护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揭西李望嶂自然保护区处于整改阶段。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国家林业局关于省级公益林流转及林权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林资发[2013]157号),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统管山不宜公开竞价转让,禁止采伐。对于自然保护区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及砍伐等。综上所述,涉案山地不宜经营速生林,也禁止采伐林木。嶂上村委会对上述情况已经知晓、明确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8月30日将涉案山地承包给被告及第三人经营速生林。本院就调查核实的涉案山地性质事实向原告释明是否作相应的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林地属省级生态公益林地的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且不宜公开竞价转让,自然保护区不宜经营速生林,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存在有有效合同,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除解决争议的方法条款有效外,其余条款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因《承包山地合同书》无效导致合同条款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承包山地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各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涉案山地上有被告鸿利丰公司与第三人绿高公司共同种植的桉树等树木,本院就涉案山地上的树木如何处理的问题向被告鸿利丰公司释明后,被告表示如果涉案山地的性质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及自然保护区的话,那么涉案山地上其与第三人种植的林木就无法采伐,其将通过法律途径另案主张赔偿。另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鉴于上述情况,故本院无法对涉案《承包山地合同书》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9元,由原告揭西县良田乡嶂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艳清
审 判 员  杨木铭
人民陪审员  周自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颖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