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4民初1412号
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29215436H,住所:五华县水寨镇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YA2285031U,经营场所: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中路278号。
负责人:颜建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政,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华益农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华移动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粤14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五华移动公司应立即停止占用由原告五华益农公司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6个小区投资兴建的皮线光缆网络,并予以返还;二、被告五华移动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赔偿其从2016年1月起至2020年10月止因占用由原告五华益农公司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6个小区投资兴建的皮线光缆网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15729.8元。被告五华移动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21年4月1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21)粤14民终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进入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益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燎、被告移动五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益农公司在原一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占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的皮线光缆网络,返还原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的皮线光缆网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2840元(按1200户,每户23.1元/月计算,自2016年1月暂计至2019年11月,应计至被告停止占用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占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6个小区的皮线光缆网络,返还原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6个小区的皮线光缆网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2840元(按1200户,每户23.1元/月计算,自2016年1月暂计至2019年11月,应计至被告停止占用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合作,投资建设了五华县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的FTTH工程。建成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的皮线光缆开展宽带业务,当时经清查共有350户。为了履行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合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但没有停止占用,更是变本加厉,至2015年底有1200户以上。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使用五华县鸿云花园等17个小区的函》,再次要求被告移除相关光纤,停止使用原告的楼层布线网络,返还原告,停止侵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无法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展开合作,直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签署《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关于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电信综合业务协议》,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据《五华分公司关于安流百福花园等13个小区驻地网合作分成会审纪要》,合作单户分成金额最少为23.1元/月。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原告所受损失最少为1302840元(23.1×47×120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华移动公司除原一审的答辩意见外,在重审中补充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1、本案涉诉的17个小区中答辩人也早已完成了皮线光缆工程的投资建设,已拥有合法的皮线光缆网络,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我方的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因此,该事实可证明涉案小区并非只有原告建设有皮线光缆网络,不能直接推定涉案小区的皮线光缆权属均是原告所有;其次,答辩人在已拥有完整的皮线光缆网络的基础上,不可能、也无必要侵占原告的皮线光缆。2、涉案小区中存在多条皮线光缆,存在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多家运营商的合法资产,除答辩人的大部分皮线光缆中有自己的标识以外,其余运营商的均无标识。原告在向答辩人主张存在侵权占用事实时,还需举证排除侵权行为人是中国联通、中国广电等其他运营商,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却径直向答辩人主张本案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几组照片来据此认定答辩人具有侵权行为完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照片中红色字体光分箱权属属答辩人所有,而该光分箱中的皮线光缆亦是答辩人的合法资产,何以证实该皮线光缆为原告所有?且原告仅凭上述照片来推定答辩人的侵权户数为千户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标准、侵权期间及侵权户数的问题。1、根据《广东省五华益农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关于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电信综合业务协议》可知,原告益农公司与梅州电信的合作内容不仅包含皮线光缆网络,还包括了接入光缆、光分箱、光分路器、入户皮线光缆等通信设施,所以双方之间的结算款的计算依据也不仅仅限于皮线光缆网络,但是原告益农公司提出每户23.1元/月的标准是包括了皮线光缆网络、接入光缆、光分箱、光分路器、入户皮线光缆等多项通信设施的费用,因此每户23.1元/月的标准是不能适用于本案的。2、根据原告益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关于停止使用五华县鸿云花园等17个小区的函》可知,其认为答辩人五华移动侵权的用户数为350户,并非其诉讼主张的1200户。另,答辩人对原告函中记载的350户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中记载的数据由原告自行制作完成,不具有客观性,答辩人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次,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反映原告在涉案小区光纤到户的情况,但是光纤到户的数量不等于侵权数量,因为我方在涉案小区也完成了光纤到户,且光纤到户后业主享有自主选择权,可以选择任何一家运营商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因此,光纤到户数量不等于业主已选择使用中国电信网络服务的数量,更不等于侵权的数量。3、关于侵权期间(即自2016年1月暂计至2019年11月)的问题。根据答辩人五华移动所提供《统计表》等证据可知,涉案小区中,开通的用户仅为953户,用户开通的时间部分早于2016年1月,其余用户的开通时间分布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各个时间段,因此被答辩人益农公司统一以2016年1月作为计算的起始时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行为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依据中国电信《驻地网合作分成会审纪要》的分成金额23.1元/月作为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所谓的赔偿是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为基础,而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是“填坑原则”,即侵权只赔偿实际已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损失仅在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以其预期利益主张本案的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地将预期利益赔偿运用在侵权行为案件中,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作以上答辩,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县级备忘录《五华分公司关于安流百福花园等13个小区驻地网合作分成会审纪要》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合作方约定分成金额,合作方有梅州市东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华县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五华益农公司三个,其中单户分成金额单价最低的为五华县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安流百福花园ABC栋23.1元/月,原告承接五华华源花园29.3元/月、御景东方3-6号楼30.6元/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五华益农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就“2014年梅州分公司驻地网多元化合作项目(五华单项工程)”对五华县水寨镇鸿云花园鸿叶轩、鸿枝轩、鸿茗轩、鸿雨轩和水寨镇嘉福苑、金华苑以及河东教师村A、B栋、金泰华府(金轩楼、金翠楼、金顺楼、金臻楼、金裕楼、金瑞楼)、华圣豪苑(B2栋、A1、A2栋)、五华大桥侧河畔花园C、D栋、水寨镇御景豪庭、沿新路惠丰花园、水寨镇鸿达花园、华城龙兴花园、华城意顺居、水寨镇幸福里、水寨镇御景东方3-6号、水寨镇文化花园、水寨镇华源花园16个小区内的工程通过验收。上述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开工,2015年12月30日完工。2017年12月经审定施工费为1216920.26元。
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中国电信梅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鸿达花园等17个小区电信综合业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小区内所有通信设施(含小区内的接入光缆、光分箱、光分路器、入户皮线光缆等通信设施,但不含客户终端、甲乙双方之间的接入光缆及小区内的管道、线架、线槽、线管等配套设施),乙方负责提供小区外所有通信设施……乙方按“17个小区合作方投资建设的OBD所带用户的宽带业务消费实收款(宽带业务消费实收款为公允后收入,不含CRM一次性缴费费用,各种托收、调账费用,实收销账的SP、CP、国际港、澳、台漫游费等,以下宽带业务消费实收款包含结算范围相同)30%”的结算酬金给甲方,停机、拆机、欠费用户,在停机、拆机、欠费期间,不结算当月酬金。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占用其皮线光缆开展宽带业务导致其长期无法与中国电信梅州分公司展开合作,故在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关于停止使用五华县鸿云花园等17个小区的函》,认为被告五华移动公司共占用原告公司皮线光缆350户。2019年4月30日,被告五华移动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五华分公司对五华益农发展有限公司的复函》,认为原告所述17个小区因年代久远难以确认具体情况,提出2019年3月-4月双方共同到现场进行逐个核实,但原告并未同意。因双方对该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截至2020年10月26日被告仍侵占使用原告建设的皮线光缆情况如下:水寨镇嘉福苑35户,鸿达花园82户,文化花园25户,华城意顺居48户,河畔花园56户,惠丰花园20户,鸿云花园鸿叶轩、鸿枝轩、鸿茗轩、鸿雨轩共73户,御景豪庭385户,华源花园86户,金泰华府金轩楼、金翠楼、金顺楼、金臻楼、金裕楼、金瑞楼共140户,华圣豪苑B2栋、A1栋、A2栋共93户,御景东方115户,合计1158户(条),从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26日累计侵占使用56958户/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另外,根据被告在原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五华移动公司在鸿达花园(C、D、E栋)、鸿云花园鸿叶轩、华城意顺居、华源花园、文化花园、御景东方(3、4、5、6号)、鸿云花园(鸿枝轩、鸿茗轩、鸿雨轩)、水寨镇幸福里、嘉福苑、金华苑、金泰华府(金轩楼、金翠楼、金顺楼、金臻楼、金裕楼、金瑞楼)、华圣豪苑(B2栋、A1、A2栋)、河东教师村(A、B栋)、河畔花园、御景豪庭、惠丰花园移动网络工程的开通时间(即工程完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份、2015年2月份、2015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2015年6月份、2013年9月份及2015年3月份、2015年11月份、2017年6月份、2017年5月份、2015年8月份、2017年6月份、2018年7月份、2014年7月份、2016年4月份、2015年5月份、2014年10月份,并在重审后补充提交了结算送审文件及竣工图。对被告的上述工程完工时间,原告在2022年3月10日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由法院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皮线光缆的开始时间。
在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原告五华益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希及其工作人员、被告五华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法院工作人员共同对涉案的16个小区(原、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华城镇龙兴花园均确认被告五华移动公司没有进驻该小区,不存在占用情况,故将诉请的17个小区变更为16个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金泰华府金轩楼2楼占用10条皮线(总皮线数24条,被告用户14户)、8楼占用10条皮线(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为8户)、15楼占用12条皮线(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12户),金翠楼2楼占用11条皮线(总皮线数24条,被告用户11户);在御景豪庭7栋2楼占用11条皮线(现场总皮线数为19条,原告认为其皮线有15条),9栋9楼占用2条皮线(被告的光分箱在7楼、18楼),13栋2楼占用10条(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12户,原告认为其皮线有24条)、14楼占用5条(总皮线数28条,原告认为其皮线为24条);在华城镇意顺居B2栋、御景东方5栋9楼、华源花园步梯房1栋、2栋各占用1条皮线,合计75条。对金泰华府(金臻楼、金裕楼、金瑞楼、金顺楼)、御景豪庭(1栋、2栋、3栋、4栋、5栋、6栋、8栋)、华圣豪苑(A1栋A座、B座,A2栋A座、B座)、河东镇教师村、惠丰花园、鸿云花园、华源花园电梯房、御景东方(3栋、4栋、6栋)、鸿达花园、文化家园(即文化花园)、华城镇意顺居(A1栋、A2栋、C栋、B1栋、E栋)、华城镇龙兴花园原告确认被告不存在占用皮线光缆情况。对其他小区及楼层的皮线,原、被告均认为部分小区楼层分布的光分箱因现场皮线数量众多且凌乱,无法区分各自皮线数量及有无存在占用情况。被告对现场勘验确认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存在侵占原告皮线光缆,认为原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御景豪庭FTTH光缆接入工程综合布线拓扑图显示,每个光分箱的皮线在光分箱外盘留3米;被告提交的竣工图显示,其在御景豪庭9栋分别在7楼、18楼弱电井分别安装了48条皮线光缆。在勘验过程中,原告认为靠标志识别各自皮线不合理,因为当时电信采购时有购买CMCC(中国移动)标志的皮线。在2022年3月10日对法院的勘验笔录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根据皮线中的logo标志直接区分各自的运营商及皮线归属。此外,原告表示是在2016年4、5月份期间清点确认被告侵占1200户以上,但后又表示在发函前和起诉前均未对涉案的16个小区进行核实,是根据对御景豪庭、金泰华府、御景东方、意顺居、华源花园5个小区核实共350户后,再结合之前的数据推断出被告共占用1200户以上。对此,被告也表示原告在起诉前是原告单方看的现场,被告没有看现场。原告提供2020年10月15日至同月18日分别由五华县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鸿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鼎文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御景豪庭物业管理处、梅州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御景东方物业管理处和五华县宝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7份,拟证明“五华FTTH合作共建小区分成项目”在上述公司物业管理中完成小区光纤到户的户数情况,上述《证明》格式统一打印、内容基本一致,无经办人签名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对原告的皮线光缆进行侵占以及侵占数量有多少;二、赔偿标准、侵占起始时间及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和计算。
一、关于被告有无对原告的皮线光缆进行侵占及侵占数量有多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法院三方共同对现场勘查后,原告认为被告在金泰华府金轩楼2楼占用10条皮线(总皮线数24条,被告用户14户)、8楼占用10条皮线(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为8户)、15楼占用12条皮线(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12户),金翠楼2楼占用11条皮线(总皮线数24条,被告用户11户);在御景豪庭7栋2楼占用11条皮线(现场总皮线数为19条,原告认为其皮线有15条),9栋9楼占用2条皮线(被告的光分箱在7楼、18楼),13栋2楼占用10条(总皮线数28条,被告用户12户,原告认为其皮线有24条)、14楼占用5条(总皮线数28条,原告认为其皮线为24条)。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和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根据皮线中的logo标志直接区分各自的运营商及皮线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原、被告均无法区分各自皮线光缆的情况下,仅凭双方提交的竣工图纸本院也无法认定涉案有争执的小区皮线光缆归属,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截至2022年3月10日质证结束,原告并未提交有证据证实其上述争执小区皮线光缆的归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金泰华府金轩楼2楼占用10条皮线、8楼占用10条皮线、15楼占用12条皮线,金翠楼2楼占用11条皮线,在御景豪庭7栋2楼占用11条皮线,13栋2楼占用10条、14楼占用5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在御景豪庭9栋9楼占用2条皮线,根据现场勘查结果,被告的光分箱在7楼、18楼,与被告提交的竣工图一致。按照皮线光缆布置规范要求,原告的皮线应在光分箱外预留3米,而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在御景豪庭9栋的光分箱3楼、9楼、15楼,该预留皮线长度不足以让被告存在占用情况,且被告也做有足够的皮线数量以及无法根据皮线中的logo标志直接区分各自的运营商及皮线归属的情况下,故对原告主张在御景豪庭9栋9楼被被告占用2条皮线光缆的主张不予支持。经现场勘查,在华城镇意顺居B2栋、御景东方5栋9楼、华源花园步梯房1栋、2栋被告各占用原告1条皮线光缆,合计占用4条皮线光缆,对此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也未提出异议。对其他小区及楼层的皮线,原、被告均认为小区楼层分布的光分箱因现场皮线数量众多且凌乱,无法区分各自皮线数量,也无法确认有无存在占用情况。此外,原告在质证时表示在发函前和起诉前均未对涉案的16个小区进行核实,是根据对御景豪庭等5个小区核实共350户后,再结合之前的数据推断出被告共占用1200户以上,对此被告也表示原告在起诉前是原告单方看的现场,被告没有看现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诉请皮线光缆被占用1200户的事实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告提供2020年10月15日至同月18日分别由五华县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梅州市鸿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与本院现场核查的情况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截至现场勘验日止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4条皮线光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占用皮线光缆并予以返还。
二、关于赔偿标准、侵占起始时间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和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有《五华分公司关于安流百福花园等13个小区驻地网合作分成会审纪要》证实其承接五华华源花园29.3元/月、御景东方3-6号楼30.6元/月,但对承接华城镇意顺居B2栋的没有相关计算依据,现原告主张按照该会审纪要与合作方的最低分成为23.1元/户/月的标准计赔其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以其预期利益主张本案的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但经核实被告确有占用原告皮线光缆以获得相应利益的情形,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侵占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华城镇意顺居、华源花园、御景东方网络工程建设完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2013年11月、2013年9月以及2015年3月,即被告网络工程建设完工时间均早于原告进驻该小区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从2016年1月份开始就占用涉案的皮线光缆,且原告所做工程在2016年6月30日才验收,故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作为占用起算时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停止使用五华县鸿云花园等17个小区的函》,并在原、被告及法院三方现场勘查时被告仍存在占用原告皮线光缆4条,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质证终结前的时间及原告诉请计至被告停止占用时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可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至2022年3月,对判决生效后发生占用的侵占行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被告辩称用户的开通时间不同,不能以同一时间点作为起算时间,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4用户的具体开通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23.1元/户/月×4户×35个月=3234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应立即停止占用由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在五华县水寨镇华源花园、御景东方、华城镇意顺居3个小区合计4条投资建设的皮线光缆,并予以返还;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其从2019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份止因占用由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在五华县水寨镇华源花园、御景东方、华城镇意顺居3个小区合计4条投资建设的皮线光缆网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3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84.5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负担41.02元,并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五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径行支付给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益农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焕东
人民陪审员  赖足兰
人民陪审员  黄胜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冯智源
书 记 员  温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