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乐与万镁、某某、江西省某某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3民初225号 原告:江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县龙津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36353183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镁,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 被告:***,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县。 原告江乐与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2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2月23日至今正常工作期间内所拖欠的工资共计:176766.67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及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10月20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72664=102664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所得赔偿金2个月工资(20000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在无法执行上述请求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原告所挂靠的总承包单位(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综上,共计299430.67元。事实与理由:万镁为**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二、三标实际工程总包人。一、2019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单位负责人龚细长介绍到被告处担任施工员一职。2009年度,原告负责二、三标段工程实地放样、隐蔽工程现场数据整理、楼层主体施工技术指导等工作。2020年度,原告负责施工技术把关指导、砌体工程技术指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质量监督等工作。2021年度至今,原告负责外墙漆施工质量、门窗安装工程质量监管、场地电力设施维护等工作。二、原告每个月工资为10000元/月,伙食费1000元/月,上月工资本月发,本月工资下月发,发还时间在每月中旬左右,每次发放工资前几天,原告提前制作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单发送至被告微信作为核算及提示,此情况至2019年9月13日之后便转为无固定时间发放,且工资发放时间跨度巨大。原告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工资被被告抵押10000元整。原告在上述三段工程总时长为28.5个月,应得工资为288616.47元,实际得到111849.8元,被拖欠176766.67元(详见江乐个人工资详情表)。三、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等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72664=102664元。四、**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实际承包人为万镁,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微信告知被告万镁急需100000元工资作为家用,被告万镁在收到消息且已经明晰事情始末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银行贷款马上下来,到时发几万工资你先用着”为由进行拖延,将原告稳住并继续正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也是多次推诿。2021年9月24日中秋节,由于家里压力,原告向被告提出开具欠条并写了欠条,被告万镁在接收到未签字的欠条纸质版及各个工资流水的电子凭证后,承诺同合伙人商议确认后给予签署,至2021年10月18日下午,原告向**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万镁承诺于当日时间为准这两天给予明确答复,10月19日,被告万镁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工资详情表进行拍照后承诺,马上给其合伙人发送并商议,至10月24日下午,原告再次询问万镁,万镁回复因其合伙人正在隔离,还要等十几天。至此原告在身无分文且欠下支付宝花呗2000元的情况下,于微信上同万镁及工地主管涂绪波(万镁老丈人)发出被迫辞职报告。10月25日原告于仲裁委员会立案,被告知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此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万镁、***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五、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江西**县第二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同被告万镁附有连带责任,当原告拒不执行时,则由江西**县第二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执行。 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江乐从事任何工作,更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报酬,被告与原告江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正确。 被告万镁辩称,其和***系合伙关系,其和***借用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负责工地上所有的事情。江乐是其个人聘请的,平时江乐都是接收其指令开展工作,工资也由其发放,因雄鹰铝材厂欠其货款,所以其才拖欠了工人工资,总共八千多万工程款,雄鹰铝材厂只给了四百多万。***对于其聘请江乐是知情的。江乐是2021年4月24日来的,与江乐写的3月12日相差42天,多算了一个月工资,到2021年10月20日走的。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2月23日,被告万镁、***借用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江西雄鹰实业有限公司**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B8#-B15#楼、B1#、B7#、B17#),即**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二、三标段。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4月8日起至2020年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经龚细长介绍,原告江乐被被告万镁聘请在**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二、三标段工程中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202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万镁辞职。在江乐工作期间,劳务报酬发放方式主要是由原告江乐提前制作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核算单发送至被告万镁,然后由万镁或其亲属发放劳务报酬。江乐基本劳务报酬为10000元/月,伙食费1000元/月,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15日因在食堂吃饭不计算伙食费。原告离职前劳务报酬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4月21日7849.8元、2019年5月19日10000元、2019年7月6日10000元、2019年7月20日10000元、2019年9月13日20000元、2020年1月24日20000元、2020年9月30日5000元、2021年2月11日20000元、2021年2月1日3000元、2021年8月5日2000元、2021年8月22日2000元、2021年9月30日2000元,共计发放工资111849.8元。原告自述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88616.47元,被告已支付111849.8元,尚欠176766.67元。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万镁、***未向其支付工资等事由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江乐与承包人可能存在劳务关系、其仲裁请求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江乐遂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基于以下原则: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所涉及的**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工程的承包人,作为**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二、三标段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万镁、***系合伙人,均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江乐是在该**凤凰高档门窗产业园二、三标段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原告并没有受到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受该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该公司没有就**凤凰高端门窗产业园工程与原告江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江乐和向其支付过报酬,原告江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万镁的管理,其劳务报酬由被告万镁发放,被拖欠劳务报酬后也是直接找被告万镁协商,而被告万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万镁、***及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镁、***系合伙关系,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原告江乐在被告万镁、***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技术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江乐与被告万镁、***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万镁、***应履行向江乐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76766.67元,被告万镁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多算了42天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予以认定,被告万镁、***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76766.67元。关于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其应对被告万镁、***雇佣的劳动者即原告江乐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乐劳务报酬176766.67元; 二、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