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彭健和、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花,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健和,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丰城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971902XP。
法定代表人:刘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旭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瀛上村1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MA35T8PR71。
法定代表人:涂怀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363531836。
法定代表人:邹木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彭健和、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江西旭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江西省安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花,被告彭健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及陈胜旺、旭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039.7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旭龙公司负责在安义凤凰山东阳110千伏增容改造项目施工工地安装下水道。当天晚上7点50左右由于工地分包人即被告彭健和要求赶工,在照明条件极差且没有提供安全措施的条件下要求原告***加班,致使原告从起吊的水泥管道上坠落,并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头部受伤。当晚原告***被被告彭健和先行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诊治,2018年6月7日早上被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北院治疗。此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彭健和仅承担了52037.73元的医疗费,但拒绝支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经调查了解,东阳110千伏增容改造项目的承包单位系被告中超公司,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具有履行管理、协调、监督、配合以及质量、进度、安全、控制等义务。原告在水泥管道安装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中超公司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二手商,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彭健和辩称,请法庭向原告确定其是否放弃本案中对被告旭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权,若法院判定被告旭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是否放弃对其的追责。一、我与被告旭龙公司之前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我雇员。我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在进行安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待庭审质证时进行阐述;四、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62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旭龙公司,我方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我方与被告二建公司就凤凰山至东阳110千伏架工线5号、28号塔雨水管道改建工程签有施工协议,我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该公司的承包人为被告二建公司;三、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也将涉案雨水管道改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二建公司,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旭龙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被告彭健和雇佣在事发工地进行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时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二、我公司与被告彭健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如果被告彭健和认为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有瑕疵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与本案无关。三、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彭健和要求施工工人疲劳状态夜间加班施工,现场无有效照明设备,在不具备夜间施工条件下和施工过程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由于吊车操作员是由被告彭健和雇请的,吊车司机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告彭健和承担。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水泥制品是我公司生产的,且施工时因吊装方法错误导致水泥制品摔下,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该意见在质证辩论过程中阐述。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彭健和是社会劳务个体者,不是我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彭健和受雇于被告中超公司,分包安义凤凰山东阳110千伏增容改造项目安装下水道劳务。由于2018年6月6日发生原告***的工伤事故时,正值上级安全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安义县进行视察和巡视期间,被告中超公司怕企业受罚受责,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于是,被告中超公司授权工地当事人彭健和出面处理原告***工伤一事。我公司与被告彭健和只是过账关系,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健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告***家属与被告彭健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雷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6月6日,因二被告在东阳110千伏增容改造项目工地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收费票据,被告彭健和支付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以及被告彭健和承担前期全部医疗费计52037.73元;四、原告***月均收入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交通费凭据,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8818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039.75元;五、证人雷某、马某出庭作证。
被告彭健和提交证据:一、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旭龙公司提供的水泥管在旭龙公司指派的员工进行安装时破裂;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水泥管于2018年6月5日由被告旭龙公司提供。
被告中超公司提交证据:一、《凤凰山至东阳110千伏架空线5#、28#塔雨水管道改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二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中超公司将凤凰山至东阳110千伏架空线5#、28#塔雨水管道改建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涉案雨水管道改建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中超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工程(预)结算表、《凤凰山至东阳110千伏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109500元工程款转款银行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中超公司已将凤凰山至东阳110千伏架空线路工程污水管道改迁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工程承包人被告二建公司。
被告旭龙公司提供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被告二建公司提供证据调解书、彭健和出具的关于原告***状告工伤事故原件、录音各一份,证明本案与被告四无关,只是以被告四的名义过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彭健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证人雷某出具的证明其中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证人雷某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健和垫付的款项为62120元;对证据四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月收入明细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中还有他人的交通费票据,上述所有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雷某未出庭,暂不予质证,并且本案被告中超公司将雨水管道改建项目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二建公司,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中超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做的雨水管道改建项目不是我公司承包;对证据四月收入明细三性均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超公司不是本案涉案雨水管道改建工程的承包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旭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证人雷某出具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以及证人雷某并不是我公司指派的;对证据三均无异议,被告彭健和垫付了多少钱我方不清楚;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与被告中超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二建公司不认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二建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彭健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摔伤系多种综合因素造成,被告未履行安全义务是造成损伤的根本原因;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摔伤系质量问题。被告旭龙公司对被告彭健和提交的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1、不能证明该破裂的水泥制品是由我公司出售给被告彭健和;2、即使该水泥制品是由我公司出售给被告彭健和,也不能说明该受损是由本次安全事故造成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确实向被告彭健和出售了四件检查井,但是该施工工地有很多检查井,不能证明造成安全事故的检查井是由我公司生产的,被告彭健和提交的证据一中也不能证明破裂的检查井是我公司的,所以达不到被告彭健和的证明目的。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中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中超公司已实际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中超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彭健和对被告中超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有异议,一、该证据均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超公司要求被告彭健和找一个挂靠单位;二、被告中超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5万元,其余6万多元是被告中超公司其他零细工程项目费用由被告彭健和代为支付,实际工程款只有5万元,例如28#桩均不是由被告彭健和进行施工。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中超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是被告彭健和要求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义过账,且款是9月4日给的,不是6月5日给的。
原告***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方未收到112000元,至于被告中超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是合法分包和实际进行分包与两方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关联,均应承担责任。被告彭健和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超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录音无异议。被告中超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旭龙公司对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调解书内容更加明确承包人为被告彭健和,施工过程中是因为被告彭健和没有履行调解书上的责任和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一、医疗费: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三、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五、护理费:92元/天×17天=1564元;六、误工费:8188元/月÷30×147天=40121.2元;七、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10%=2648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9870元/年×5年×10%÷4=1233.75元;九、交通费:10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2000元;计91039.75元。
被告彭健和、中超公司、旭龙公司、二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0元/天,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7天,83.14元/天,误工费住院天数+医嘱两个月计算为77天,计算标准按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1000元;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健和为承包工程因无资质挂靠于被告二建公司,2018年6月2日,被告中超公司与被告彭健和、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凤凰山至东阳110KV架空线路5#、28#塔雨水管道改建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为:“甲方:中超公司,乙方:二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乙方对凤凰东路5#、28#塔雨水管道改建施工,为确保施工质量按期完成,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守。一、工程施工地点、范围1、地点:安义县工业园区2、范围:凤凰东路5#、28#塔。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09500元(壹拾万玖千伍佰元整),明细详见工程结算单。三、甲方义务和责任:1、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2、甲方不参与但积极配合乙方施工,不承担施工过程的安全责任,3、甲方应督促,检查乙方施工的质量和工期。四、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乙方必须按施工安全工作规程,严格施工,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安全、文明、科学施工。五、施工日期: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3日。六、付款方式:甲方经本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七、其他事宜: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甲方:中超公司乙方:二建公司、彭健和2018年6月2日”。被告彭健和承接工程后向被告旭龙公司购买检查井,被告旭龙公司介绍原告***,证人雷某、胡某及胡某兄弟有几年工作经验四个人去安装,工钱由被告彭健和按日给付。2018年6月6日晚上7点5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检查井管上吊机吊绳绑在检查井两边孔中,当吊机将检查井和原告***吊到某高度时,由于检查井在拉力和重力作用下,导致检查井孔顺绳子拉方向裂开损坏,检查井和原告***掉在地下,造成原告***受伤,当晚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诊治,2018年6月7日被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北院治疗,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T11胸椎骨折、2、L2腰椎骨折、左侧横突、3、头部外伤。出院情况:患者诉腰背部手术切口无明显疼痛,纳寐可,二便平。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调情志,2、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避免弯腰活动3月。住院费用52037.73元,已由被告彭健和垫付。2018年10月11日,被告中超公司施工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彭健和、被告二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超公司一次性医药费及护理费112000元付给承包给彭健和后,由彭健和转给施工人员***;二、以后施工人员***起诉甲方及乙方需要后期护理费及医药费全部归乙方彭健和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何责任,工程款到后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彭健和与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中超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彭健和、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中超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有被告彭健和的签字,如按被告中超公司所言,是被告二建公司承包,则只需被告二建公司签字,不需被告彭健和签字,被告彭健和与被告二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过账情况,被告彭健和不是被告二建公司的员工,被告二建公司除盖公章和过账外没有参与该工程经营,被告中超公司与被告彭健和、二建公司在发生本起事故后对事故达成的协议,被告二建公司没有承担责任,如是承包人为何不承担事故责任,从中也反映被告二建公司不是承包人,由于被告彭健和没有资质,没有资质是不可承包工程,所以被告彭健和借被告二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乎常理,本院确认被告中超公司发包工程给被告彭健和,被告彭健和挂靠于被告二建公司。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其是单纯过账,由于被告二建公司在合同上盖了公章,又向被告中超公司提供了有关资质等证,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彭健和认为,做该工程与被告旭龙公司达成承揽关系,被告旭龙公司是承揽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健和与被告旭龙公司双方未达成承揽协议,被告旭龙公司只认可购买检查井,并未指派四个人去施工,只是介绍过去,几个证人均证实均是被告彭健和付工钱,具体施工工作也是被告彭健和安排,施工吊机也是被告彭健和请的,不符合承揽人独立、自己提供设备完成工作特征,被告彭健和与被告旭龙公司未形成承揽关系,与原告等四人形成劳务关系。本次事故,根据证人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是由于照明不好、绳子的拉力和检查井重力作用导致检查井挂绳处裂开掉下而发生的,原告***作为一个检查井安装人员具有一定经验却未在吊装挂绳时提出异议,且照明不好的情况下,站在检查井上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旭龙公司作为售货方,安装人员是在被告旭龙公司工作多年且是由其介绍来安装的人员,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也能间接反映检查井在绳子拉力作用下裂开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旭龙公司未告知被告彭健和及安装人员产品安装注意事项,具有过错,应承担15%责任。被告中超公司作为从事建筑的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挂靠在被告二建公司的个人被告彭健和具有过错,应承担25%责任。被告彭健和作为承包人,没有资质、施工方法不合理,照明不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50%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过账单位应对被告彭健和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等认定医疗费为52037.73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自己写的工资证据,证人虽证实每天工资为300元一天,但也证明每天有事做就有工资,没有事做就没有工资,原告不能证明连续一年工资收入,按同行业建筑业私营单位计付,标准为43586元/年,误工天数,医院已出具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只是延长了一个月多点,不能认定原告故意拖延鉴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43586÷12÷30×147=17797.62元;3、护理费双方没有异议,具体为92×17=1564元;4、残疾赔偿金双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为:2648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100×17=17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17=34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伤残级别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发票,酌情确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需抚养对象,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13923.35元,原告***承担11392.34元,被告旭龙公司给付原告***17088.5元,被告中超公司赔偿原告***28480.83元,被告彭健和赔偿原告损失56961.68元,被告彭健和已垫付52037.73元,被告彭健和尚需付原告***4923.95元,被告二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健和辩称付了60000元之多,但原告只承认付了医药费52037.73元,其余均没有收到,证人胡某证实收了6000元,至于这笔款是什么款本案不作认定,但收款方并非原告***,应认定本案原告***垫付5203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旭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088.5元;
二、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480.83元;
三、被告彭健和赔偿原告***损失56961.68元,已付52037.73元,尚需给付4923.95元,被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江西旭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西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彭健和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建
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
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