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与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11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戬,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57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6429-1。
法定代表人:曾桓强。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75864132-X。
法定代表人:张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五海,广东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16J。组织机构代码:31200948-5。
法定代表人:王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凤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中山园路以东新豪方大厦8C。组织机构代码:685399527。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云东,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确认**与四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河道整改工程6期1组项目合作融资包权益条款》中约定的“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之管辖条款有效。
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理由:2015年1月19日,**通过被申请人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投融资资源网络(网址:www.352.com,以下简称系统),对被申请人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运营的河道整改工程6期1组项目合作融资包项目进行投资;并就该投资事宜与四被申请人签订《河道整改工程6期1组项目合作融资包权益条款》(以下简称合作条款)。其中该合作条款第10.1条约定,“本融资包条款自在系统提供方的系统中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约定,“本融资包项目合作过程中,参与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四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作条款业经系统公告,仲裁管辖条款的达成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确保此案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与四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是签约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约定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有确定的仲裁事项、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没有无效之法定情形存在,依法应确认其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河道整改工程6期1组项目合作融资包权益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五华县强盛生态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聚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资产受托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深圳市融资城网络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最 久
审判员 邱 明 演
审判员 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缓(兼)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