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

某某、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4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南坛路(联通公司斜对面)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79670096T。
法定代表人:杨伟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伟坚,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文苑,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杨伟坚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田益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铉,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杨伟坚、黄文苑、田益平、吴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至一审庭审之日止,仍未履行腾退搬迁义务,将其居住的房屋交付给兴宁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无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依此理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是毫无法律依据。2017年12月19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己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作出(2017)粤1481执1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以变卖价3246798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兴宁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裁定所标的3246798元就是再审申请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本法并未对登记过户与腾返交付房屋作出任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旨,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行为进行的变动,其本身己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生效。同样,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书,主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第493条,将基于执行以物抵债情形下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时间点,统一为执行裁定送达时。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各被再审人的追偿权的问题,而腾退房屋是兴宁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实现抵押债权的问题。而一审法院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对再审申请人的追偿权作出的判决是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则进一步指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次,从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以及证据都说自己是名义借款人。再审申请人也认可当初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是名义借款人的身份,因先前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是不相识更无业务往来,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会同意作为名义借款人的身份完全是因为通过朋友的介绍与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再审人田益平同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而作为名义借款人应该在银行发放贷款后应当把款项转到实际用款人账户或实际用款人指定的账户,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不但并没有把款项转到实际用款人账户或实际用款人指定的账户,而从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它证据都可以看出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在珠江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中,珠江银行最终按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的委托把款项划到了化肥销售合同的甲方用于被申请再审人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据此,请求:1、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8)粤148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的诉讼费由各被申请再审人承担。
被申请人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或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要提供实际清偿额的证据就可直接申请执行;即使通过诉讼另外起诉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在审查保证人是否能够实现追偿权时,也是注重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证据。被答辩人***其主观的认为其己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但事实上她并未实际履行,执行裁定书下达后仍未实际交付,也即是说她并没有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名义上则为其己经将房屋转移给兴宁市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其仍居住在此房屋,且并没有要腾退交付房屋和转移登记的举动。实际上,***并未履行保证责任,并没有财产上的支出和损失,就谈不上有追偿的权利。二、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在贷款前曾签订协议,协议表明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并不需要针对该借款进行还款,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并无用款的权利,且被答辩人***同意将其房屋进行抵押拍卖偿还贷款。三、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最高额借款合同》,且兴宁市珠江股份有限公司有证据充分证明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且不对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追索债权。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日与兴宁市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小写金额为:2900000元),同时被答辩人等人与兴宁市珠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并没有违反该合同,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不按时还款,才导致银行起诉要求其还款。且兴宁市珠江股份有限公司有银行转账证明,该笔借款并不是打入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并没有接收该笔贷款,更谈不上使用该贷款,并不是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该笔贷款到账后,是由***、田益平等人进行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从未对这笔贷款收入或支出金额。四、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13日的开庭以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的庭询的庭审可以得知,***、田益平以及吴铉等人是有煤炭生意,他们私下有签订煤炭开发协议,三人合伙因为没有贷款,因此才托朋友介绍以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去进行贷款,货款由签订协议的***、田益平承担,与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通过一审、二审都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是有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再审申请人在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以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询中当庭承认与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田益平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那就不应该向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进行追缴还款。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调阅一审案卷,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46798元;2、判令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3246798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利息162339.9元。若原告向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杨伟坚、黄文苑、田益平、吴铉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48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粤14民终22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通过上述一、二审的常规救济程序的积极应诉答辩对其权利予以救济。再审程序则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撤回上诉,其已接受了一审判决的裁判结果。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与其一审判决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陈国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