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

某某、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代理人:林添福,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曙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096801143N。
法定代表人:饶幸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益平,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南坛路(联通公司斜对面)门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79670096T。
法定代表人:杨伟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伟坚,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文苑,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兴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铉,男,汉族,1984年3月23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审被告:林添福,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审被告:林丹花,女,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审被告:林丹凤,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田益平、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杨伟坚、黄文苑、吴铉及原审被告林添福、林丹花、林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应法官要求将录音重要对话刻入光盘(光盘一是2015年11月4日在张文忠行长办公室请求取消贷款的录音;光盘二是2015年11月14日代理人林添福与张文忠行长的通话录音。)并带原件手机录音开庭,但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光盘证据因法院急于下班未在当庭播放,被申请人与原审法院也未让申请人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原审法官只是将录音光盘交给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让其庭后听取后再将质证意见交给法院,并未让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对于被申请人认为光盘录音时间不是事实、内容不完整,申请人的手机录音是有时间显示的及有完整的通话记录,且申请人去被申请人行长办公室时在来访登记册中登记了来访时间的,申请人还可提交手机短信及通话清单来证明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即使光盘存在剪接、不完整,但是剪接却未篡改内容,且光盘的剪接是征得原审法官的同意的。但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的质证予以疏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次,虽然涉案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再审申请人夫妇亲笔签名,但并非其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田益平、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总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责任和保证责任。原因如下:1.在11月4日的录音光盘中,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前,就向经办此笔贷款的李颂经理明确表示:如果发放贷款时不需再审申请人签名,再审申请人就不同意以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因此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用途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是购买化肥,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验证用途真伪,且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张文忠行长及被申请人田益平均亲口说出此次贷款是用于偿还一个徐姓朋友的款项,因此本案存在着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田益平、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徐总之间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3.在11月4日的录音光盘中,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张文忠行长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却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故意而为的行为,实质上是与被申请人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损害了抵押担保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该案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颠倒黑白,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的录音光盘虽然未当庭质证,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证实了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提出取消贷款的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前,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提出的取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请求是否能使上述合同解除。在再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2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黄文苑、杨伟坚、林爱民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确需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即在贷款发放前,再审申请人在未与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请求终止上述合同,并不能使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其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与被申请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再审申请人提出上述合同并非其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恶意串通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宝华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曾洪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