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曙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1143N。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南坛路(联通公司斜对面)门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00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原审被告:***,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宁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伟兴造林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了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遂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不同意免交诉讼费的通知,并由一审法院于同月27日依法送达。上诉人***在其申请未获批准后仍不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