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765号
原告:东莞赞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恒福路10号A栋。
法定代表人:甘伍龙,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寒露(10B)栋8层、疏港通道蚝业物流园A栋503。
法定代表人:冯再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第三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头大道710号309房。
法定代表人:董义辉,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13614号关于第18798257号“菲普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上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二、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内容、类别均属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存在任何兜售商标的行为。综上,诉争商标在“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述称:认同被诉裁定的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798257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游泳圈;哑铃;羽毛球拍;乒乓球拍;游乐场骑乘玩具;弹球机;电动游艺车;家养宠物玩具。
二、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投标中标文件、出库单、银行转账回单及发票;
2、“菲普莱”跳绳实物照片;
3、广告宣传证据;
4、合肥市教育考试院证明;
5、经公证的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7日在原告网店购买跳绳的证据;
6、律师函;
7、原告假冒原告跳绳产品,并在天猫网店销售的证据;
8、民事判决书;
9、原告企业查询信息;
10、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信息;
11、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2、第三人行业荣誉书一览表;
13、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抢注的商标信息;
14、其他证据材料。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书;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诉争商标的报刊及网络宣传情况。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粤19民终1485、8173号民事判决书;
2、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27日发布的第1737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中载明,诉争商标由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转让至东莞赞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鉴于此,本院将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在“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提交的销售情况、实物照片、广告宣传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将“菲普莱”商标在跳绳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均地处广东省且系同业经营者,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菲普莱”商标理应知晓。且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菲普莱”商标文字标识亦完全一致,故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跳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在“单杠、运动绳(跳绳、拔河绳)”商品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与服务上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商标中包含申请注册在第2类、第4类、第7类、第10类、第12类、第22类、第33类等商品上的“OYSHO”商标,第11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海威特”商标,第9类、第25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奥体康健”商标等情形。其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且已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和经营需要。诉争商标并非较早申请注册,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恰证明了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恶意抢注并使用与同业者相同或近似的诉争商标,该行为无法证明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或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故原注册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非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正当地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系为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防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故即便诉争商标发生转让,亦不能使上述囤积商标情形发生改变,否则大量囤积商标损害公共利益而谋取利益的行为将存在滋生空间和动机,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售卖的立法目的也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据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赞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赞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东莞市鑫晨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博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