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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初7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立刻停止销售侵犯某甲公司某2018300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并删除相关链接;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某甲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多年来致力于体育行业发展、专注于体育电子产品和体育信息系统的创新研发、生产、销售及租赁。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某20183009****.3,并于2018年9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经调查发现,某乙公司未经授权,在***平台开设“**户外运动专营店”网店,销售使用与某甲公司某20183009****.3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设计的产品,侵犯了某甲公司的专利权。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记录、侵权行为公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专利为某20183009****.3“**柄”,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可充电、计时、计数功能,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11日。2020年12月8日,经某甲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2年12月,某乙公司在***平台开设的名称为“**户外运动专营店”的网店中,销售有一款名称为“***中考专用跳绳广西厦门贵阳桂林焦作安徽某某中学体育考试跳绳”的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05元,已拼3件。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描述了该商品的外观、材质、特点、长度等内容。为保全证据,某甲公司委托他人购买上述商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公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2022)宁银国安证字第30045号公证书,对受托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网购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当庭拆封某甲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被诉侵权商品为一跳绳,与某甲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商品外包装蓝色布袋正面印有“***”的字样,反面印有一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在二维码下方印有“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包装盒上同样印有前述内容。被诉侵权商品包括跳绳手柄和跳绳挂绳,其外观与某甲公司的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以及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基本一致:手柄部分均为不规则柱状,上宽下窄,下方较窄圆柱位置从上至下均有平行分布的凸起横线,其中一个手柄上端较宽圆柱位置均嵌有方形计数显示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某甲公司依法被授予专利号为某2018300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商品,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仅3件,销售总额约为315元,某乙公司因侵权获利有限,综合考虑案涉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6000元。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某20183009****.3、名称为“**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删除案涉销售链接; 二、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建瓯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