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8知民初17号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寒露(10B)栋8层、疏港通道蚝业物流园A栋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35344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刻停止侵犯原告ZL20183009668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品牌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是一家致力于体育行业发展、专注于体育电子产品和体育信息系统的创新研发、生产、销售以及租赁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菲普莱是中国田径协会供应商,中国田径协会田径竞赛管理系统合作伙伴,为国内外赛事提供计时计分设备和赛事服务。公司自2002年开始为中高考体育测试提供设备和服务,迄今为止,为全国多个地区的高考体育加试、体育中考、体质检测提供了专业的设备和服务。2019年为更好为全国的体育高考加试、体育中考、学生体质健康检测、军警体能测试等提供专业的设备和服务,成立全新的品牌“睿力恒”。原告睿力恒电子跳绳产品上市后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830096685.3的“电子跳绳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跳绳手柄”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96685.3,于2018年9月11日公告。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形式审查合格日为2020年11月11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096685.3的“电子跳绳”产品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发现,被告拼多多平台“三好体育用品店”中销售的“睿力恒跳绳”外观与原告专利ZL201830096685.3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已构成对原告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状中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的信息。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虽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其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的联系方式以及住所地,经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反馈送达的信息得知该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其本人,且被告***并非居住在起诉状所列的地址,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证据显示发货地为安徽省安庆市,与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居住地不一致。故本案原告本次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深圳市菲普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