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菏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威达公司一审诉称,一、原告与***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曹县银座工程系原告承包,后又承包给***。二被告之子***被***雇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原告注册地均不在牡丹区,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劳动争议无管辖权;三、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劳动仲裁时效为两个月,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四、***的相关损失已通过在曹县人民法院起诉得到足额民事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本次争议不应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生前在曹县康地君佳项目A区工程工作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一、原告承包曹县银座消防工程,***在原告的工地进行施工是事实,原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均不影响*某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二、目前菏泽市区仅有牡丹区设立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所以该委员会对涉案争议有管辖权,可以进行仲裁;三、***于2012年8月9日去世,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菏泽开发区劳动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且向牡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四、本案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2013)菏区劳仲案字6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地置业有限公司将康地君佳项目A区工程(A1-A9楼、银座商城、售楼处计10幢楼)的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及通风系统工程承包给威达公司,包工包料,该工程位于曹县青菏路中段消防大队对面。后威达公司将部分工程的自动报警系统承包给***,约定***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图纸内容进行施工,施工人员由***自己组织,工资待遇、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日期、雇佣关系、债务等一切伤亡事故均有***负担;开工后威达公司及时供应材料,按时拨付工程款;***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自己负责,与威达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施工期间威达公司支付生活费及部分工资,根据进度拨款,工程完成支付总款80%人工费,待合格后付到95%,剩余5%到期后1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自2011年年底,***经***同意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工资于年底结算,平时可向***借钱,也可以从威达公司借钱。2012年8月9日,***在曹县青菏路幸福人家小区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8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因威达公司不承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告知***劳动关系争议应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生前在曹县康地君佳项目A区工程工作时与威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威达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8月9日死亡,其父母***、***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死亡时间距其父母申请仲裁不足一年,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生前被***招用,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自在工地工作时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生前在曹县康地君佳项目A区工程工作时与原告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威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和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上诉人与***签订承包合同,***由***雇佣,工资由***发放,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只是内部通知,不属于我国立法法确定的法律层级,仅属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不应引用该通知判决威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威达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作为自然人,仅持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资格证书,不具备工程经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称其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但在***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情况下,应确认威达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另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属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对此种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做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威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应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威达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富柱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