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8769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中山市一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港福路一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050204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一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9月3日的工资21104元、加班费7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资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确定劳务关系,由***负责工作安排。同年3月16日至4月7日为菱菱菱电梯厂装修,同年4月8日开始在湖南平江县装修分公司和电梯安装,同年5月5日至9月3日在中山各镇区做电梯安装。被告从2020年6月份开始拖欠工资,于2021年2月3日在港口劳动局承诺工资分多次付完,但到期后却一直拖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一爽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不应由我方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承担。
被告一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装工程发包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是由我出具的;二、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我雇请原告做事,主要是做电梯安装或者装修工作;三、当初约定劳务报酬每天200元,每天8小时,每天需要打卡,而且其加班需要汇报;四、确认拖欠原告工钱211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我们有一个群,原告必须将加班时间在群里汇报。五、原告主张工资补偿金没有依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雇请***从事装修或电梯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南平江或中山市各镇区。
2020年五六月间,一爽公司将相关的电梯安装工作发包给***。***与一爽公司一致确认,一爽公司将已经安装部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2021年2月3日,***出具***,确认拖欠***湖南、中山两地聘用做临时工工资19600元,于2021年2月9日先付4000元,余下15600元分六期付清,分别于2021年4月-9月的每月30日各付2600元。期限届满后,***没有向***支付过拖欠的款项。
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1年6月7日正式立案),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面对本院“***上载明的工资为19600元,原告为何主张21104元”的询问,***与***均称,因为***平时吃饭、加油以及购买相关配件等另外花费1504元,故加上了该费用。本院询问***有无入职过一爽公司,***称***承诺帮其入职一爽公司,但一直没有做到。***对承诺之事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一爽公司的责任问题;二、***主张的加班费、工资补偿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确认其未入职过一爽公司,一爽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一爽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受***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和双方的确认,***尚欠***2020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1104元。***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110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费7050元。虽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加班时间,但并未得到***的确认,且***并未就加班时间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支付加班费705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支付工资补偿金4000元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1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负担19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198元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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