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89号5幢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褚艳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晋城市泽州路1636号。
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7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将诚信交易演变成执行对抗。《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利主张被执行人支付其所欠工程款,被执行人作为付款方有权利向申请人主张出具发票,双方交易中支付工程款和提供发票都应及时完成。本案执行依据中虽然仅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773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实际上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的明确。虽然没有明确支付发票,但给钱出票是法定义务,也是正常的交易习惯。申请执行人在享有向被执行人主张付款的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向被执行人提供发票的义务,不能在执行中只片面强调被执行人的义务而漏掉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因此,该院对本案“因鑫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发票,对其申请执行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异议人(鑫泽公司)要求依法撤销该院的(2016)晋05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利息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复议申请人鑫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对被申请人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晋城联通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2、生效调解书并没有附加先开票后付款的前置条件;3、因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在晋城联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鑫泽公司不能向其开具发票;4、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更不是晋城联通拒付款项的理由;5、依我国法律规定,执行阶段仅能就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绝不能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决,更无权随意增减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查明,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联通)在履行装饰装修合同中产生纠纷,由鑫泽公司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晋城联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认定晋城联通尚欠鑫泽公司工程价款1015840元;联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634067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81773元,若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鑫泽公司应向晋城联通开具法定有效发票。调解协议签订后,鑫泽公司向晋城联通出具了发票,晋城联通按约向其支付了634067元。2014年9月12日城区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晋城联通)尚欠原告(鑫泽公司)工程款381773元属实,被告(晋城联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先开发票还是先付款产生分歧,僵持不下。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晋城联通认为,鑫泽公司应按照以前的交易习惯,先开具发票,再由其经内部审批后支付价款。鑫泽公司认为,晋城联通应严格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按时支付工程价款,而调解书并未有该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记载,且晋城联通未向其出具工程合同无法开票。为了顺利执行该案,经城区法院协调处置,晋城联通于2016年4月26日用借支垫付的方式将381773元欠款本金汇入该院账户。2016年6月8日,城区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向鑫泽公司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其迟延利息不予执行,并要求其七日内提供有效发票。2016年8月18日,鑫泽公司根据《执行告知书》的要求将发票交至该院。之后,晋城联通领取了发票,鑫泽公司领取了款项。2016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6)晋05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不服该院的终结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6)晋0502执异18号裁定驳回了鑫泽公司的异议。鑫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7)晋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裁定驳回鑫泽公司的异议。鑫泽公司依旧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遵循交易习惯是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本案双方在交易活动中一直是先开票后付款,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应诚实信用遵循交易习惯为由书面告知鑫泽公司不予执行逾期利息,要求鑫泽公司限期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案件终结前提出,鑫泽公司对城区法院的《执行告知书》没有提出异议,且以按告知要求提供发票的实际行动认可了该院的执行行为。在法院执行完毕终结裁定下达后再以未执行利息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李天元
审判员  李高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援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