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晋05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西鑫泽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装饰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89号5幢6层5号。
法定代表人:褚艳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轶,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系鑫泽装饰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水银,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晋城分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泽州路16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晶晶,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联通晋城分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将诚信交易演变成执行对抗,本案申请人有权利主张被执行人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作为付款方有权利向申请人主张出具发票,双方交易中支付工程款和提供发票都应即时完成。本案执行依据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773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实际上是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的明确,不能在执行中只片面强调被执行人的义务而漏掉申请人的法律义务,因此,对本案”因鑫泽装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发票,对其申请执行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异议人鑫泽装饰公司要求依法撤销(2016)晋05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利息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鑫泽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被申请人联通晋城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1773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由为:(1)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对被申请人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逾期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生效调解书对被申请人付款并没有附加”先开票,后付款”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是确定无疑的;(3)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人不能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4)在生效文书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复议申请人”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5)因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复议申请人开具发票是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所以,在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不能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6)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更不是被申请人拒付款项的理由;(7)依照法律,执行阶段仅能就程序性问题作出裁定,决不能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定,更无权随意增减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泽装饰公司与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9月12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1773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还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9440元,减半收取为9720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鑫泽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该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称,自己是国有单位,其迟迟不能支付该工程款的原因是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效发票造成的,对公款支出流程为收到发票后,先走完内部流程再向收款方付款,并提供了双方此前的付款方式均是先开票后付款的证据。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称,因无工程合同,无法出具发票,双方据此僵持不下,难以执行。为便于执行,经城区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将尚欠工程款本金381773元汇入城区法院账户。2016年6月8日,城区法院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认为法律应当保护正常的交易习惯,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应当提供发票,因未能履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其申请执行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并向其发出《执行告知书》,限其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区法院提供有效发票。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将发票交到城区法院,被执行人联通晋城分公司即时领取了发票,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也领取了工程款本金381773元。此后,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晋0502执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终结。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鑫泽装饰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为生效的调解书,调解书内容里并没有附加”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前置条件,被申请人联通晋城分公司不能以对公款支出流程为收到发票后,先走完内部流程再向收款方付款为由,拒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高原
审 判 员 黄大飞
代理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薛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