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4878号
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罗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153584430H。
法定代表人:蒋昌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荚卫威,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南行政村后家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0414731U。
法定代表人:黄骏。
申请人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7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开户账号20000280857810300000026)。申请人以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70万元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超
书记员范苗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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