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123执恢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南行政村后家村小组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2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633039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及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芜湖市骏诚建设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