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7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1306。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安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7日已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8日提出请假的行为系希望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一、二审未查明安亿通公司年后开工时间,***2017年2月8日请假并无不妥,不存在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旷工的行为。即便安亿通公司年后开工时间是2017年2月4日,***每年至少有5天年休假,按照惯例均在农历年底春节时休假,认定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旷工三天没有依据。安亿通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5629.8元。(二)***2015年度的项目均是独资实施完成的,应按照5%的比例计算提成工资。***在《***提成申请表》上书写的内容只是对收到提成金额和时间的确认,不能由此认定***认可申请表核算的提成比例,该申请表存在错误,安亿通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度提成工资差额162840元。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机票购买短信截图、***与李珍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此主张***按照惯例均在农历年底春节时休年休假,不存在旷工行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2015年度提成工资差额的问题。案涉《***提成申请表》对项目名称、回款金额、成本、市场人员提成、提成点、提成金额等均有记载,系***与安亿通公司对提成项目进行核算的材料。***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于2016.6.25收到165818元”时已清楚知悉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其在签署意见时并未对申请表核算的提成点数、金额等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后***曾就2015年度提成工资点数等问题与安亿通公司进行过交涉,应视为其认可并已实际领取该申请表载明的2015年度提成工资。据此,一、二审对***关于2015年度提成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主张安亿通公司2017年1月27日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其所称的安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向其发送的微信内容中,李莉只是建议***和公司行政沟通,办理离职,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17年2月8日向安亿通公司申请事假的事实也印证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理应遵守安亿通公司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但***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旷工三天,在收到安亿通公司发出的《员工旷工通知书》后,亦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在一天内向安亿通公司作出解释并获得认可,安亿通公司按照考勤制度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合理有据。***主张安亿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对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