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11994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7594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提成工资未发放。2017年1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前述提成工资。次日,**支付了20000.00元提成工资,并告知原告余下部分年后交接时一起发放。同日,当原告再次要求按时发放提成工资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并要求原告就离职事宜与行政人员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的提成工资,构成克扣、拖欠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通知之日起解除。被告恶意克扣、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448.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季度工资7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提成工资162840.00元、2016年度提成工资71636.10元、2017年度提成工资468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报销款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629.80元。
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公司申请事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因其**三天对其作开除处理。2017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寄送了《员工**通知书》,并向其发送了相应信息的微信。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189843.00元(含2017年1月份工资4000.00元),已多支付20025.0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3240号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按该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5183.00元。另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从公司领取一台价值3279.00元的戴尔牌电脑,至今仍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48.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季度工资7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提成工资162840.00元、2016年度提成工资71636.10元、2017年度提成工资468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报销款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629.80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7】3240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4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季度工资735.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12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800.00元/月。
三、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发平均工资:19934.75元/月。
五、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7】32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按该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4448.00元、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季度工资735.00元,共计5183.00元。
双方争议的事项
六、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提成工资的问题。
原告称其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被告公司签署了一系列合同,按照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除已发放的部分提成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其2015年度提成工资162840.00元、2016年度提成工资71636.10元、2017年度提成工资4689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1、《市场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据该标准记载,销售经理从获得消息到签订合同,根据其参与项目的程度享有1%/--5%的提成。被告对该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提成标准在1-5%的范围内可以浮动的,根据项目的成本、市场费用及销售经理在项目过程中的沟通情况进行调整。2、原告自行制作的《2015年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明细表》、《***2016年提成表》、《***2017年提成表》及《***提成申请表》。被告提出前述《***提成申请表》是草稿件,双方并未最终确定,另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其余三份表格均不予认可。3、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43167.82元。4、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据该聊天记录记载,**在2017年1月27日晚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20000.00元,并称“以上为预支提成,余下的部分跟年后交接时一起发放”。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提成工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原告与**共同签字的《***提成申请表》,证明原告的提成工资共计165818.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该申请表记载的提成工资、补发工资的总额共计为165818.00元,扣除手机款6000.00元。原告在该申请表上签署了“***于2016.6.25收到159818.00元”的意见。原告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申请表仅表明其认可收到159818.00元,被告在该申请表中确定的各项目的提成点数低于原告应当享有的提成点数。2、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43167.82元,包括165818.00元提成工资及截至到2017年1月27日的工资。据该交易清单记载,被告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计付给原告243167.82元。原告对该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未足额支付提成工资明细表》记载,其所主张的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所涉及的项目与被告提交的前述《***提成申请表》一致,原告只是对其中部分项目的提成点数或扣除的成本金额持有异议。按原告主张的提成点数及应扣除的成本计算,加上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每月补发工资,差额为162804.00元。本院认为,前述《***提成申请表》应系双方对所记载项目的核算,虽然原告签署的意见并未明确表明其认可该申请表所记载的内容,但原告在签署意见时亦未对该申请表核算的提成点数、成本金额提出异议。此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表核算的提成点数、扣减的成本金额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度的提成工资差额1628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年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部分项目合同及付款凭据、证明等,以佐证其主张的提成工资。被告对其中的“中山市古镇安监分局视频会议系统项目”(回款金额88000.00元)、“2016年度深圳市罗湖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回款金额460000.00元)、“光明新区安全生产移动巡查执法终端系统项目”(回款金额349300.00元)、“2016年度福田区安全综合信息系统升级项目”(回款金额189000.00元)、“大鹏新区安全管理企业APP系统项目”(回款金额290000.00元)、“大鹏新区安全应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回款金额179980.00元)、“宝安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回款金额18000.00元)的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及回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提供比例应根据实际情况在1-5%之间确定,原告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为20257.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另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度福田区安全生产隐患移动巡查APP项目”(回款金额487500.00元)、“大鹏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安全综合信息系统驻点技术服务”项目(回款金额98000.00元)两个项目并非原告完成的,其中“大鹏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安全综合信息系统驻点技术服务”项目有3%作为原告的提成。据这两个项目的合同记载,代表被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联系人为原告。原告主张2016年“罗湖培训”项目回款1800.00元,其应获得提成工资9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罗湖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培训证明》(复印件)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宝安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管理信息系统服务”项目支付了10800.00元,其应获得提成5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原、被告确认“龙华新区安全生产监督运行平台建设项目”有50000.00元款项尚未回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度完成了前述“中山市古镇安监分局视频会议系统项目”等七个项目及其回款情况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前述七个项目的提成工资应根据市场费用及成本的运作在1-5%幅度内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七个项目应如何确定其具体的提成比例、需扣减的市场费用、是否有其他人员参与配合等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前述七个项目的回款金额共计为1574280.00元,按5%的提成比例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78714.00元。原告系“大鹏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安全综合信息系统驻点技术服务”项目的联络人,被告认可该项目有3%作为原告的提成,该项目的回款金额为98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目的提成工资2940.00元。据本院调取的“2016年度福田区安全生产隐患移动巡查APP项目”合同书记载,原告亦系该项目的联络人。因原告在该项目及“大鹏新区应急管理办公室安全综合信息系统驻点技术服务”项目中均为联络人,而被告并未证明原告两个项目中所起的作用有何不同,故本院确定被告亦应按3%的比例支付原告该项目的提成工资14625.00元。原告主张2016年“罗湖培训”项目回款1800.00元,其应获得提成工资9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是其完成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宝安区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管理信息系统服务”项目支付了10800.00元,其应获得提成54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96279.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7日晚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提成20000.00元,原告确认该20000.00元为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提成工资76279.0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提成工资金额为71636.10元,并未超出其应当获得的提成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度的提成工资。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7年度福田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系统升级及驻点服务项目”、“福田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系统新增功能项目”、“大鹏新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技术服务项目”的合同书等材料,主张前述三个项目共计回款880000.00元,其作为配合人员,应按2%的比例提成17600.00元。据前述三份合同书记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均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书中记载的联系人为***、***。被告主张该三个项目均由**完成,原告不能获得提成。本院认为,前述三份合同书等材料并无相关记载表明原告参与了这三个项目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三个项目中做了哪些配合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度提成工资176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差旅费报销款165.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差旅费报销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故本案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八、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27日向**催要提成工资,**于2017年1月27日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此后原告表示希望**按时发放提成,**回复称“快办完离职吧,既然如此,离开是最好的解脱”,并要求原告与行政沟通。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原告连续三天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2月8日下午,原告通过OA系统向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请事假70个小时,被告公司行政管理人员未予批准,并回复称“你**已超过三天了,在公司制度上你已自离了”。2017年2月8日,被告作出《员工**通知书》,称原告连续三天**,按公司的相关规定作开除处理,请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天内向公司作出解释,逾期视为原告放弃在公司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将自动解除。被告将上述《员工**通知书》寄送至原告预留的联系地址,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向被告作出了解释。据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制作的《关于“考勤制度奖罚修订”的通知》记载,**三天作开除处理,修订的内容将列入员工手册,该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该通知上有原告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原告对前述《关于“考勤制度奖罚修订”的通知》的真实性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以微信的方式向其发送了上述《员工**通知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公司修订考勤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在2017年1月27日已通知其办理离职,故其在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未上班不能视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27日发微信给原告,要求原告办理离职并与行政沟通,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7年2月8日下午向被告申请事假,表明原告此时仍未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推定,在2017年2月4日至2月7日期间,原、被告并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没有证据表明在2017年2月8日之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或开除的决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仍是存续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按照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当。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请假,但未获得批准。另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员工**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在一天内向被告作出解释并获得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违纪被开除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4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季度工资73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度提成工资71636.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亿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