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2民初1523号
原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原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160XA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身份证号:×××。电话:0791-86243301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
委托代理人徐文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庆峰,总经理。身份证号:×××。电话:0314-5515583。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东岳,人民陪审员魏宝军、王桂香三人组织合议庭,其中审判员田东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焉友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及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修建承唐高速公路时,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承包高速工程,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建其中一部分工程,被告***为现场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在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2组高架桥南50米左右干河套挖取土料,垫高速公路辅路,完工后一直没有回填,形成两米多深的大水坑。2015年4月18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孟庆武外出遛弯,不小心掉进被告挖掘的大水坑中,造成孟庆武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将原来干旱的河套取土料形成的大水坑没有及时回填,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造成孟庆武不慎在此溺水身亡,被告对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孟庆武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在事故发生地取土,劳务分包协议可证实,该路段由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按照业主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也不存在回填的任务,原告家属溺水身亡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属于意外身亡,与本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在河套挖取土料。修建的辅路是用从高架桥位置爆破开挖山体取得的山石料铺成的。爆破开挖山体产生了大量的山石料,被告将一小部分山石料用于修建辅路,大部分无处处置,还租用了苗家营村村民的土地堆放了一部分。山石料多到需租地堆放,根本无需挖河套取沙石料垫高辅路,原告诉称的水坑在高架桥南50多米处,如用挖掘机挖取土料再堆放到辅路上,费用非常高,还不如买土料修路便宜,根本不符合常理。而且河套的沙石料含水量非常大,不适合铺路。并且孟庆武出事的大水坑距离公路有几米远,大水坑和公路中间的地方不平坦,还有石头,长满野生植物,不适于行走。如是遛弯,逝者本身腿脚不便,应在公路上遛弯,而不是在荒草丛生的难于涉足的河边遛弯。因此被告无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2008年其负责修路基,因为当时修路基是挖土方四十三万方,填土方是三十五万方,剩下的料没出存放,我们又租地存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号证,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出事地点和水坑形成的原因及其现状。
2号证,兴隆县李家营乡苗家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孟庆武出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会及政府要求协助解决此事,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3号证,张新华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修建承唐高速路时,张新华是苗家营村村主任职务,他证明孟庆武溺水身亡的水坑形成的原因及现状。
4号证,兴隆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一份。证明孟庆武的死亡时间、现场、鉴定意见等。
5号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庆武出生年月日等自然情况。
6号证,录像光盘1张,证明出事现场现状。
7号证,法院调取的兴隆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孟庆武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况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与事实不符,3号证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6号证制作过程、程序不予认可,7号证,笔录无异议,但死者溺亡前是拄着拐杖,不是很灵活在公路上走,且公路和河套有一定的距离,死者本身存在过错;对2、4、5号证无异议。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有异议,挖土料需要向村委会和水利部门申请挖沙的手续,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且签名是后填上的。2号证并不能证明是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挖的。3号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且未出庭。4、5号证无意义,6号证并不能证明是出事地点,7号证出事水坑是修公路挖的有异议,且笔录被询问人认为不是他杀,刑侦部门未进行进一步的侦查,不能最终确定死亡原因。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有异议,4、5号证无异议,其余同意其他被告观点。
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号证,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地不存在挖坑取土的问题,且李家营乡在合同中已经分包给兴隆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同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开挖河道,被告开挖山体产生大量废弃土方石,足以用于垫道。
2号证,修建承唐高速TJ8路段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挖山体使用了爆破方法,产生大量土石方外运到弃渣场。
3号证,刘凤义证言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征用刘凤义家土地做弃渣场。
4号证,证人证言7份,证明被告未在李家营乡挖过河道。
5号证,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垫道使用的是开挖山体产生的土石方。出事地点现状不适于开挖河道沙石料。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号证分包合同不认可,2号证与本案无关,3、4号证不属实,且未出庭,5号证不认可,照片内容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在河套取沙石土。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1、2、3号证据虽为间接证据,但是构成一个完整的清晰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1号证予以采信,2、3、5与本案无关,4号证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便道修建中取土和建造过程,并且与被告有利益关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修建承唐高速时,被告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将位于李家营乡的合同段分包给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苗家营村干河套挖取土料形成了大土坑,且在项目完工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恢复原貌或设置危险提示标志。随着降雨的长年积累,形成了具有危险的大水坑。2015年4月18日,原告家属孟庆武,在晨练过程中掉入水坑,溺水而亡。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计算标准计算,孟庆武1948年5月27日生,66周岁,丧葬费为42,532.00元÷12个月=3,544.33元,3,544.33元×6个月=21,266.00元;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9,102.00元×14年=127,428.00元,小计148,6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计:198,694.00元×30%=59,608.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程序,均应是先修便道将所需施工设备、物资运送到施工场地,而修建便道之时尚未产生渣石等废弃物。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开山挖石头等废弃物再进行运输堆放。并且至今该河道中仍有被告施工遗留的水泥管,侵权人孟庆武出事的水坑,经审理查明为被告施工遗留下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和回填。被侵权人是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应某某能够分辨出危险与否,因此被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李家营项目段签有分包合同,二被告与被侵权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被告***只是北方公路工程公司的员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的30%,计59,60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交通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东岳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魏宝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焉友斌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9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