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一兴隆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住承德县。
原告刘伶,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亚波,职务: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证:75403822-4
委托代理人:李生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兴隆人隆镇兴开街247号交通公寓4单元404室,身份证号:×××。
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闫营子村。现住址:承德商厦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职务:总经理。电话:181XXXXXXXX.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证:10911313-X。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承德市万华A区6单元112室。身份证号:×××。
原告***、刘伶诉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审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汇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汇远公司将其在另一被告北方公司承包的御大线高家沟隧道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未约定工期,约定工程总款7345119.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进度的80%结算。被告北方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表。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9月完工。在施工中,北方公司现场监督检查,完工后也由北方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生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表,总计工程价款8639394.00元(含原告自行建的拌合站及加工费),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36398.00元及材料款电费1152996.00元,下欠工程款2950000.00元,因被告兴隆北方公司一再拖延,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工程款。
因被告北方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在场的设备工人不允许拉走,无奈原告雇人看守,由此造成人员工资及设备窝工损失1295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虽与汇远公司签订合同,汇远公司并未与我们实际履行,具体履行合同是北方公司,完工后也是北方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双方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北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汇远公司,故起诉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远公司辩称:一、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汇远公司,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与被告北方公司无关。
2、承揽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完成工作量后,工程价款为6545119.00元,不存在核对工程量、材料使用等大的变更。
3、二被告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履行以及结算价款等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与北方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计算材料使用等行为。
二、汇远公司不欠原告款项,汇远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8782.00元。
1、原告与被告汇远公司的承揽价款是6545119.00元,但我公司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5382250.00元;按照原告所称甲方供材料顶款952996.00元,再扣除由汇远公司自行施工的隧道开口的机械费、油费100000.00元,有5%的质保金367255.00元系未到期债权,不应支付;另有拌合站的基座部分235000.00是由汇远公司自行建筑的,应予扣除,如果北方公司已经结算在原告的工程款950000.00元中,我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法院认定该950000.00元中不含基座部分,原告还应返还我公司250000.00元。但我公司最终认可原告的质保金327255.95元,同意对账单中的130000.00元暂不从该笔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原告新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与北方公司之间单独成立和实际履行的项目,既不属于原告与汇远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也不属于汇远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项目,与汇远公司无关,也不参与意见。应由原告与北方公司单独处理。
三、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方承揽价款,原告未及时为工人支付工资,是原告自己的责任。
四、北方公司应与汇远公司结算,原告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与北方公司进行结算。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汇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与另一被告汇远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所有工程总价款应为10648435.50元,实际支付了11065874.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工程款。依据合同规定,汇远公司尚欠我公司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427953.00元。原告与另一被告汇远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二、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上已写明拌合站合计款项是95万元,是包括基座部分的。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汇远公司,只认为原告是汇远公司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所有工程完工后也都是与原告方进行的结算。
三、我方提供的材料款应扣除,除了当时已经核算的952996.00元材料款外,还应扣除电费和混凝土钱,但当时与原告的结算单中没有出电费和混凝土材料款,现在电费是203823.36元、材料款是1412318.0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四、我公司扣汇远公司质保金是两年的期限,原告交工日期为2014年11月份以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承德汇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汇远公司将其在另一被告北方公司承包的御大线高家沟隧道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未约定工期,约定工程总款7345119.00元,扣除税款及变电费用等800000.00元后,原告的承包总款应为6545119.00元。同时合同中第三条第4项约定“工程变更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50%。”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北方公司(发包方)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合同之内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339394.00元,另有增加工程拌合站及加工费950000.00元,炸药误工费35000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为8639394.00元,结算后北方公司从原告处用料10514.50元。其中甲方即北方公司供应材料款952996.00元、垫付电费203823.36元;汇远公司自行施工的隧道开口费用为100000.00元,汇远公司应扣除原告质保金327255.95元。汇远公司支付了原告方4920000.00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原告实际收到汇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784200.00元,加上北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6000.00元,原告总共实收工程款4990200.00元。
北方公司与汇远公司除本案争议的隧道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应付汇远公司工程款12176860.00元,已付11065874.00元,剩余款项1110986.00元,包含保障金及质保金。
另庭审中查明,拌合站基座部分是由被告汇远公司一方即由李中华负责建设的,基座以上工程是由原告方承建的。原告使用了被告北方公司部分混凝土材料,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未列入使用材料核算表中,材料项目只有11项,且第11项电费标明“另计以实际发票为准扣除”。但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一份使用材料核算表复印件中最后一格合计中注明“自用混凝土另算”,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算表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方提供: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
2、御大线第四合同段承德汇远工程量清单表;
3、御大线第四合同段承德汇远路基队使用材料核算表;
4、出库单一份;
5、李生光领条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工程款的事实。
二、被告汇远公司提供的证据:
1、汇远公司与北方公司合同一份;
2、汇远公司与原告合同一份;
3、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据40页,28笔;
以上证据证明汇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三、被告北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电费记录一份,电费合计为203823.36元;
2、与汇远公司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3、与***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8639394.00元;其中有拌合站建站及加工费950000.00元;炸药误工费350000.00元;
4、与***结算的使用材料核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有10项材料费用为952996.00元,第11项电费后注明“另计以实际发票为准扣除”,最后合计一行最后一格注明“自用混凝土另算”。
5、与汇远公司拔款明细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汇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汇远公司将其在另一被告北方公司承包的御大线高家沟隧道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另一被告北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单位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汇远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完成了经发包单位北方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733939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汇远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545119.00元,被告汇远公司抗辩称已经实际支付5382250.00元,在汇远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中,原告不认可其中2013年8月23日一笔13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汇远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后通过庭审进一步查明,被告汇远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与原告施工的御大线高家沟隧道工程无关,可以从已给付的款项明细中扣除;另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9日的两笔500000.00元的(实际支付为468050.00元的)汇款,其中一笔属于重复计算,实际上是由原告***打了借据,将款项汇至另一原告刘伶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一、被告汇远公司称给***的500000.00元为现金支付,并未向本庭提供银行支取等凭证,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反相应的财务制度,况且其它的大额款项支付均是银行汇款或转账支付,因此被告汇远公司的说法缺乏客观真实性;二、被告汇远公司提供的其他支付款证据,均为一张借据附有一张银行汇款明细,而争议的两笔款项也是一张***打的500000.00元借据,附同一日通过银行汇款汇至刘伶账户468050.0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显然属于支付同一笔工程款,而不能割裂成借据是一笔,汇款明细又是一笔。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单中2013年12月19日的两笔468050.00元系同一笔,被告属于重复计算。因此,被告汇远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为4784200.00元,加上北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990200.00元。
被告汇远公司另抗辩称:一、对于另一被告北方公司新增的建拌合站工程,其中底座部分是由汇远公司完成的,但底座工程款数额尚未具体核算,汇远公司将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未到期债权质保金327255.95元,本院对这一抗辩理由应予采信。二、对于新增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认为是原告与北方公司直接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汇远公司不承担义务,也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汇远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另一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出于整体工程的需要,新增了合同之外的工程,属于原合同的延续,但被告汇远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该部分工程款1300000.00元可以由另一被告北方公司支付给被告汇远公司,再由汇远公司支付给原告,汇远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除税款外不得提取任何费用。关于被告汇远公司承建的拌合站工程的基座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汇远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虽主张被告北方公司结算的拌合站工程款950000.00元中不含有基座部分工程款,但北方公司抗辩认为,北方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汇远公司,我公司只认为原告是汇远公司委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所有工程也都是与实际施工方原告进行的结算,拌合站的工程是一整体工程,950000.00元的工程款当然包括基座部分,本院认为这一抗辩理由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北方公司抗辩称,与原告方的结算表中,尚有其提供的混凝土材料费1412348.00元未予列明,因此,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中应扣除北方公司的材料款:1412348.00元+952996.00元+203823.00元(电费)=25691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北方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材料费1412348.00元,只提供了一份与原告不一致的材料费核算表复印件和一份水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书,该部分材料数量及费用没有与原告进行最终核算,在与原告的材料核算表中也没有列明该项费用,即使自己的一份材料核算表中注明的“自用混凝土另算”,也并未注明另算后是否应予扣除,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方又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北方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其完工后不能及时撤离施工现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不能撤离施工现场是否造成损失,与二被告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总工程款为6545119.00(合同约定工程款+1300000.00元(新增工程款)+10514.50元(材料费)=7855633.50元,扣除已经实际收取的工程款4990200.00元、扣除被告汇远公司隧道开口费用100000.00元、扣除未到期债权质保金327255.95元、扣除应承担的电费203823.36元、材料费952996.00元,被告汇远公司方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358.19元。被告北方公司尚扣有被告汇远公司保障金及质保金1110986.00元,因此其应在未付工程款(到期后)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伶工程款1281358.19元。
二、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6350.00元,由被告汇远公司承担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秀丽
审 判 员  张文弟
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