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2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交通局1楼。
法定代表人:贾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伶,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哲,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商厦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伶、原审被告承德市汇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按承揽合同的案由,申请人不应与汇远公司连带给付汇远公司欠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与汇远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汇远公司擅自将隧道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拌合站建站的合同关系与隧道工程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且因申请人与汇远公司还未到结算时间,不能确定欠付汇远公司工程款及数额,原判决申请人连带给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关于4441.7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不应另案解决,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的实质是申请人与汇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汇远公司又将案涉隧道工程转包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还承担了拌合站混凝土加工业务,最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御大线第四合同段承德汇远隧道工程量清单表》的总工程款7339394元中包含了4441.7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但对于该混凝土材料费是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说法不一,且从双方签字认可被申请人持有的《御大线第四合同段汇远路基队使用材料合算表》的扣减项中,并没有该4441.7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虽申请人持有的《御大线第四合同段汇远路基队使用材料合算表》的扣减项中注有“自用混凝土另算”,但被申请人持有的该表中并没有该项标注,被申请人也不认可。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该4441.7立方米混凝土材料费1412348元没有最终核算,待申请人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