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辖终33号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原审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82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该案在上诉人新鑫公司、被上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被告兴隆北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其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疑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境内,属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在不存在相关物权(所有权)及相关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以“物权纠纷”为由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管辖的规定,以期可能获得不当的诉讼利益。三、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尚未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擅自、强行变更当事人的起诉案由“物权纠纷”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立案,兴隆县人民法院强行管辖案件的违法做法明显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082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2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的“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的起诉状和兴隆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均已经予以明确。二、答辩人起诉的不是公路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石材损害赔偿纠纷,而且石材爆破采掘地点不在公路施工合同范围内,与公路施工合同无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公路施工合同及石材爆破采掘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所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要求被告及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权。三、被答辩人所称“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错误。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等不能移动的定着物,而本案诉讼标的物是石材,是山体经爆破、采掘加工、装卸、运输而形成的可移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石料,属于动产。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管辖的法律定。四、本案中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被告实施了石料爆破行为,被答辩人实施了石料采掘加工、装卸运输等行为,二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了答辩人石料财产权损害的结果,被告和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构成了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另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不可分之诉。同时在诉讼程序中将全部侵权人列为被告,有利于清事实,节约司法资源,避免重复诉讼。因侵权诉讼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多个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如赔偿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分别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特别是当共同侵权人不在同一辖区时,赔偿权利人分别向不同辖区人民法院起诉,甚至会出现不同辖区人民法院之间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也有悖于设立共同侵权制度、保护赔偿权利人的立法初衷。综上,答辩人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被答辩人作为案件的共同侵权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兴隆县人民法院对其也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应当参加诉讼。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2民初4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的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兴隆县,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侯金声 审判员  柴燕宏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