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3084号
再审申请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原审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大线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二审中申请人对支付被申请人155万元的工程款并无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1753.1m3混凝土是以《丰宁新鑫工程量对比表》为依据计算得来,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在该对比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申请人认可344.558万元的工程量,并没有认可该对比表。故申请人所主张的1753.1m3混凝土没有事实依据。对于2013年9月7日出库单共71.262吨螺纹钢,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是其签字,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代表的签字,故原一、二审判决从钢筋款中扣除71.262吨螺纹钢价值289061.00元,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可的材料费2209770.00元是在原合同工程量610.8797万元的条件下所计算得来的,该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申请人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张旭东
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