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2民初119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540382249。
法定代表人:贾庆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男,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与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芳、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属财产损失16412.5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有楼房一处。2013年6月被告承建省道京建线蓝旗营至龙井改进工程,在路基修建过程中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对二原告所有的住房造成震动损害,导致房屋主房梁等多处损坏。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坏,现已无法安全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超过诉讼时效,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公司中标省道京建线蓝旗营至龙井养护改造工程施工招标项目。2013年5月3日被告方与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订立施工合同。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份开始对承建省道京建线蓝旗营至龙井养护改造工程施工,在基修建过程中,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时对距离路边约10米左右的原告家住房造成了震动损伤,具体为:房梁瓷砖破裂,二层楼楼顶有裂缝,屋内吊顶有裂缝,楼梯有断裂缝隙,平楼顶多处裂缝、主房梁受损、主梁表面瓷砖掉落等。针对上述损伤,原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其中,兴隆县交通局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写明:“经我单位成立调查组调查:在基修建过程中,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时对原告家住房造成了震动损伤,拆迁办协调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指原告***)震动损伤进行评估,准备给予赔偿,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明细表后,北方公司足额对其赔付,***对赔付金额4309.00元不认可,未领取赔偿金。2016年1月29日,北方公司该项目经理王海林代表公司与***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兴隆县拆迁指挥部联系鉴定部门对房屋主房梁进行评估,评估费预计2万元,谁的责任谁承担。兴隆县拆迁指挥部联系市级评估单位,评估公司认为如果评估震动损伤,需要还原当时的施工现场,要求毁路重新震动,会对周围其他用户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并且声明此评估效果不会太好,会存在误差。时任分管县长王晓鹏否定此方案,提出由交通部门与***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解决补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3月18日,原告方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主梁受损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底期间,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修路碾压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房屋是否危房及修复方案如何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说明函,提出鉴定条件为:需先对现有路面进行破坏,然后碾压振动。针对该鉴定条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被告方答复:“对鉴定所需条件无法实施,主要是损害公路这个条件需由上级部门批准,我方是施工单位,工程已完工交付”。原告方答复称:“我对鉴定所需条件无法配合,我没有权利对公路实施破坏,应该由被告协调”。但双方均同意对房屋是否危房及修复方案如何进行鉴定。2019年6月19日,北京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9】建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5.1.2房屋危险性鉴定结论为:***的房屋评定为B级:个别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建议修复方案详见该结论书:六、建议修复方案(详见该结论书第12页至19页中6.1.1-6.1.3)。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0.00元。后经原告方申请,2020年4月2日,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承德宏伟造价法委鉴字【2020】第1号关于***、***的房屋受损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的房屋受损修复工程造价为16412.52元。原告方花去鉴定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家涉案主房在被告方施工后出现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存在。该损伤是否与被告方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时对距离路边约10米左右的原告家住房造成,原告方曾申请与被告方修路碾压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条件为:“需先对现有路面进行破坏,然后碾压振动”,经本院释明,被告方称无法实施;原告方主张应由被告方协调。最终,导致不能对涉案房屋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方作为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的施工方应承担不能及时提供鉴定条件导致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兴隆县交通局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写明:“经我单位成立调查组调查:在基修建过程中,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时对原告家住房造成了震动损伤”。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振动式压路机碾压路基的行为与涉案房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方涉案房屋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经鉴定原告房屋受损修复工程造价为16412.52元,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641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6,41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鉴定费35,000.00元,合计35,21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长民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闫彩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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