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6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桃山下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号。
法定代表人:*树冠,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系该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方公路工程公司)、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下称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鑫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六份证据,只是证明御大公路实际竣工后没有观景平台,但不能否定在施工时存在观景平台工程,原判决偷换概念,认定现实中不存在观景平台工程,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的新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工程施工图纸、被申请人自认等,证实观景平台工程客观存在。2.六份证据中的《丰宁县拆迁办观景平台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与御大公路施工时的相关文件及实际状况完全相悖,存在伪造客观事实的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2、3、6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能够证明《丰宁县拆迁办观景平台有关情况的说明》系伪造,及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在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及工程款结算中均未体现观景平台工程;二审庭审中,申请人认可观景平台工程没有设计施工图纸,只有征地附图;就申请人主张观景平台工程施工的8万方石料,其庭审中亦认可没有北方工程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书面证据;申请人主张将观景平台工程所在地的山体开挖出的石料、废渣等填埋于附近的沟渠,但未能指明具体的填埋位置、运输石料、废渣的运输工具的具体信息和其承包工程段所使用石料的全部来源。即申请人主张的观景平台工程,从施工依据到实际履行,再到最后竣工验收结算,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人主张观景平台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习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