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与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2民初474号
原告: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00746869669A。
法定代表人:*树冠。
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副处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54038224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韦东方,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桃山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67323460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满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兴隆县北方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计永利、***,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东方及被告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2791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包承德御道口至大滩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被告北方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将其中的K52+800-K56+184路段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鑫公司。因原告部分公路工程为沿溪线,需要改河修建浆砌片石挡墙,片石需求量巨大。经原告考察,路段K55+336处右侧山体所产片石符合浆砌工程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以在“K55+335右侧增加观景平台”的名义,申请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公室解决采石占地问题。丰宁拆迁办同意以观景台名义征收上述山体作为采石场。2013年4月19日,丰宁拆迁办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乡大营子村签订了《御大公路(丰宁段贰级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同日双方在《御大公路征用土地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并附《御大公路地测量图班表》,丰宁拆迁办征收了图班号(1)50米*100米=5000平方米,7.5亩的荒山。2018年1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具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御大线K55+335-KE5+455段右侧7.5亩荒山使用权人的函》,明确该地块所有权人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原告。自征收之日起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征地完成后,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北方公司办理爆破手续,被告新鑫公司对上述山体实施爆破作业,进行石料的采掘、装卸和运输。原告于公路工程结束结算时及2016年3月,分别向被告北方公司主张解决石料问题未果。据此,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采石场系其出面为新鑫公司征用,其与新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北方公司不知情。北方公司与原告及新鑫公司之间也不存在采石作业的施工合同关系。2.关于爆破手续,北方公司仅系应爆破公司的要求为包括新鑫公司在内的北方公司各个施工队伍提供账户进行结算。3.新鑫公司实施了采石行为,但与北方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鑫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地点为其新增的观景平台,而非采石场。2.建设采石场需要办理《采矿权证》等一系列审批手续,原告作为事业单位不具有申请建设采石场的资格。3.新鑫公司依据北方公司的指示对观景平台进行了施工,对施工产生的废石料进行了填埋,属于正常施工行为。4.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8、11、14号证,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4号证被告新鑫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4号证及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被告新鑫公司虽有异议,但证据加盖有证明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4号证相同,予以采信。3.被告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号证,被告北方公司虽有异议,但证据与二被告有关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8、9、10号证,其他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11号证,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北方公司承包承德御道口至大滩公路工程第4合同段工程的施工。2013年3月29日,被告北方公司御大线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新鑫公司。2013年4月9日,原告公路管理处下设的承德市御道口至大滩公路工程建设第一指挥部向丰宁满族自治县道路拆迁办公室报送《关于在K55+335右侧新增观景平台的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请求丰宁县道路拆迁办解决观景平台的占地问题,并要求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做好辅助工作。后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公室经与外沟门乡****协商,以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形式征收荒山27亩。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第四合同段大部分为沿溪线,需要改河修建浆砌片石挡墙,浆砌片石工程量巨大,且当地没有片石供应料源。经经理部考察,认为K55+355-K55+455处右侧山体所产片石质量符合浆砌工程要求。因御大线为省、市重点工程,必须在规定工期内交工,但采石场手续短期内无法办理。因此拆迁办针对上述实际困难,同意征用K55+355-K55+455处右侧观景平台作为采石场,并负责办理征地手续。2018年1月1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御大线K55+335-KE5+455段右侧7.5亩荒山使用权人的函》,证明所征收的御大线K55+355-K55+455右侧7.5亩荒山的所有权人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使用权人为原告公路管理处。自征收之日起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在公路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北方公司办理爆破手续,被告新鑫公司曾对上述“观景平台”山体实施爆破作业。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石料属于矿产资源。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及第三条“需异地开采砂、*、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等规定,因公路建设,需要异地采石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原告公路管理处未办理采矿许可,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丽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