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4040号
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奉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694813444。
法定代表人:王爱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纪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南翔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984943。
法定代表人:高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与被告芜湖新纪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爱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小牛、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231870元(以565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保全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解除保全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芜湖中院(2018)皖02民终1801号判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58572.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南陵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合计565537元,并依法扣划被告帐户资金到法院帐户。2019年1月22日,原告至法院领取执行款时被告知565537元被被告诉讼保全,保全裁定书案号为(2019)皖0223民初347号。2020年2月25日,被告起诉原告的(2019)皖0223民初347号案第一次开庭,法院未及时作出判决,在原告的多次催问下,被告于2019年9月底撤回起诉。原告拿到裁定书后要求法院执行局支付案件执行款,被法院告知执行款又被被告诉前保全,之后被告又重复起诉。原告收到诉状副本和传票后,认为被告是恶意诉讼,被告的目的是使原告无法领取案件款,从而使原告无法用此款偿还马胜泉、张东等人的借款,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用郭红兵、周文婷房产证作反担保,要求提前领取执行款偿还债务和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法院同意反担保后向原告送达(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同意解除原告案件款的查封或冻结。同年10月16日法院又撤销(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一裁定书,继续冻结原告的案件执行款,原告申请复议后仍被法院驳回。原告只好请求法院对被告重复起诉的(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案尽快判决。但法院在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至2020年6月12日才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芜湖中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皖02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全部诉讼请求,足以证明被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保全原告案件款565537元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被告在(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案中存在合理的诉讼基础,没有任何过错,采取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被告的保全行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保全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保全行为并不满足民事侵权的一般要件,原告的起诉明显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4日,新纪元公司诉飞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新纪元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皖022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飞虹公司名下财产在57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中,依法冻结了本院执行款帐户中应由飞虹公司领取的执行款565537元。该款系本院在执行飞虹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强制执行新纪元公司所得款项。
2019年9月30日,本院根据诉前保全申请人新纪元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皖0223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飞虹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57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或保全。2019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变更保全申请人飞虹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飞虹公司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570000元范围内的保全,变更为在价值人民币570000元范围内查封担保人郭红兵、周文婷名下的位于宣城市房产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新纪元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止解除查封措施。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飞虹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570000元予以查封,并解除对担保人郭红兵、周文婷名下的位于宣城市房产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飞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在本院570000元资金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皖0223财保4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驳回飞虹公司的复议请求。
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后,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皖0223民初4871号立案受理新纪元公司与飞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纪元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飞虹公司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因其施工的工程工期严重逾期的违约金计355500元;2、判令新纪元公司减少支付因飞虹公司拒绝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应减少的工程价款180000元;3.判令飞虹公司向新纪元公司返还因其施工的工程墙面板材擅自未采用招投标清单所约定的施工材料而应扣减的材料差价款30520.97元;4、诉讼费由飞虹公司承担。新纪元公司提出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4月7日,新纪元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由新纪元公司将其所总承包的“南陵开发区标准化厂房钢构厂1-5#楼及道排工程”项目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飞虹公司施工。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和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施工过程中,新纪元公司虽依约支付了所有工程进度款,而飞虹公司却不能依约施工,其一方面挪用工程进度款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而导致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使得工程数次停工进而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另一方面,又不能依约定经原告及业主审查同意,擅自违约降低使用招投标清单中所约定的部分墙面板施工材料标准,谋取不当利益30520.97元。同时,对于其施工的工程所出现的漏水质量问题又拒绝维修,给新纪元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影响。综上,新纪元公司认为,飞虹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本院对(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案审理后,认为新纪元公司主张的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已经(2017)皖0223民初5259号案及(2018)皖02民终1801号案予以处理,并对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不予支持,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飞虹公司返还新纪元公司材料差价款30520.97元;二、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新纪元公司关于飞虹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355500元的诉讼请求。芜湖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纪元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系因飞虹公司逾期竣工导致整体工程延期,亦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按照总包合同关于逾期竣工的违约条款追究了新纪元公司的逾期竣工责任,故其要求飞虹公司赔偿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认为飞虹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新纪元公司提供的结构图上载明的规格材料进行施工,符合专业承包协议的约定,而新纪元公司向飞虹公司提供的并非招标工程量清单,现因其实际提供的图纸未能达到招标工程量清单要求的材料标准而产生了材料差价,其要求飞虹公司承担返还材料差价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皖02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纪元公司曾以与(2019)皖0223民初4871号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上述的(2019)皖022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纪元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同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在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19)皖0223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执行款进行了诉前保全。
又查明,飞虹公司因与新纪元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以新纪元公司、刘弋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财务费用,本院以(2017)皖0223民初5259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飞虹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支付因维修将产生的相关费用5万元(最终以实际所产生的费用为准);2、判令飞虹公司返还因其擅自未采用投标清单所约定的施工材料施工而应扣减的材料差价款194150.4元;3、判令飞虹公司承担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4、判令飞虹公司承担其按付款节点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占用资金财务费用217940.3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日0.07%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飞虹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均提起上诉,芜湖中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8)皖02民终1801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纪元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工程款358572.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飞虹公司的其他请求,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9年7月15日,马胜泉与王爱勋、飞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爱勋、飞虹公司应于2019年9月1日前给付马胜泉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共计10354.5元,且马胜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3月2日,经马胜泉申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马胜泉与王爱勋、飞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5元并承担执行费1555元。执行中,该院查明被执行人飞虹公司、王爱勋在银行有存款,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皖1802执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飞虹公司、王爱勋的银行存款111909.5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案涉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执行冻结的标的物均系案涉执行款,初次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之日为2019年1月24日,末次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之日为2020年10月10日,案涉执行款565537元因保全被持续冻结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时止。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因行使权利所带来的责任风险,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来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故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从客观上来看,本案新纪元公司先后提起的是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系原告自愿撤回起诉,诉前保全提起的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新纪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本案中新纪元公司两次申请保全均失去了其应有的基础。
再从主观上来看,本案新纪元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物正是其被法院强制执行所得的执行款,保全金额与执行款数额基本相同;新纪元公司两次保全均是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且其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减少支付因飞虹公司拒绝就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应减少的工程价款180000元)与之前已作出的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部分的请求后,新纪元公司在二审上诉时既未对该部分提起上诉,也未对该部分的保全金额予以解除;飞虹公司在对诉前保全提起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准予变更保全的裁定,但新纪元公司却向本院提起复议,坚持不变更保全标的物。新纪元公司虽坚持认为其在申请保全时具有合理的诉讼基础,但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放任了因其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故应当认定新纪元公司申请保全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根据一般侵权行为之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综合认定新纪元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新纪元公司应依法赔偿因其错误保全申请对飞虹公司造成的损失。飞虹公司以新纪元公司的保全致其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从而多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为由,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由其产生的利息损失(即按2%的月利率计算保全款项冻结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飞虹公司仅举证证明其与王爱勋欠他人的债务经法院调解后未能及时履行而于2020年3月被法院强制执行冻结(扣划)其与王爱勋的银行存款111909.5元,其既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因其财产被保全后所举,也未举证证明所举债务在保全期间产生了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事实与新纪元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新纪元公司确实对飞虹公司的执行款项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导致飞虹公司执行款未能及时到位,影响其正常使用款项,对其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飞虹公司的损失以双方确认的初次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至末次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之日止,以冻结的存款5655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计算较为合理,原告飞虹公司起诉当月发布的LPR为年利率3.85%,经核算,原告飞虹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37317.4元﹝565537×(20+17/30)÷12×3.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纪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73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宣城飞虹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芜湖新纪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