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迦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5号融信·翠湖1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39248X。
法定代表人:陈美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迦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6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迦南公司应支付***工资4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与迦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雇佣***负责工地技术,是职务行为。一、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系迦南公司承建的。二、庄凯东系代表迦南公司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其雇佣***负责工地技术,是职务行为。三、***在工地上班,受益人是迦南公司。四、项目甲方已出具证明***的工作岗位。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迦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未受迦南公司制度的约束问题,首先,迦南公司从没有告知***有关公司制度的具体内容,***无可适从。其次,***的工作性质决定***可自由决定上班方式,工地也从未有因***的原因产生损失。另外,***的顶头上级明确告知***可自由决定上班方式。
迦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向迦南公司诉求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在案证据并不能支持***的主张。2、迦南公司从未与***发生过雇佣或聘用关系,***从未到迦南公司处进行考勤,也从未受过迦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从***发送给迦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可知,***认可其是与案外人庄凯东发生纠纷。无论是基于基础事实,还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与案外人的纠纷与迦南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迦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迦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日,***以其于2017年8月至迦南公司(该项目的主体施工单位)任职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技术总工岗位,迦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东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迦南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2.裁决迦南公司立即向***支付伙食补贴10800元;3.裁决迦南公司立即为***缴纳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后东山仲裁委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45号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曾向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灵发送短信,内容为“陈总你好,贵公司如不能解决庄凯东拖欠我的工资,那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起诉”。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受迦南公司的公司制度约束,上班无需考勤,其工作内容由庄凯东安排支配,迦南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其工资均通过庄凯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即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陈述其未受迦南公司的公司制度约束,迦南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而***提供的在职证明等无法证明其本人由迦南公司安排在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接受迦南公司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事实,现***主张与迦南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故对***主张迦南公司支付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庄凯东聘请为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技术总工,其工作内容由庄凯东安排支配,工资由庄凯东支付。***没有受迦南公司制度的约束,上班无需考勤,迦南公司也没有对***发放工作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迦南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庄凯东雇佣其负责工地技术,是职务行为,项目甲方已出具证明***的工作岗位。经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迦南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玲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陈敏燕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