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35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迦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融信·翠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39248X。
法定代表人:陈美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迦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雄、被告迦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迦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450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入职迦南公司,任职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技术总工岗位,双方约定***的薪资标准为月薪13000元,年底13薪,每个月伙食补贴900元,由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2月2日离职。任职期间,***一直和迦南公司的负责人庄凯东联系,沟通项目工作,但是庄凯东一直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少发或者不发工资。其中,2017年少发放工资1000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共四个月工资52000元、2018年年底13薪工资13000元,共计75000元,后庄凯东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微信支付10000元),另2018年的伙食补贴费用也未支付,故迦南公司共计拖欠***工资45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0元。鉴于***与迦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迦南公司亦没有为***缴交社会保险费。自2019年起,***一直向迦南公司索要工资,但迦南公司拒不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的争议经由福建省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仲裁委)裁决,认定***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欠薪事实,且***仲裁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服东劳人仲案字[2020]45号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迦南公司辩称,1.根据***的起诉主张,***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东山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正确,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主张迦南公司支付工资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迦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职时间、工资数额,其主张所谓年底13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迦南公司并未拖欠名下工人工资,***如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3.***主张伙食补贴10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迦南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日,***以其于2017年8月至迦南公司(该项目的主体施工单位)任职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技术总工岗位,迦南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东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迦南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2.裁决迦南公司立即向***支付伙食补贴10800元;3.裁决迦南公司立即为***缴纳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后东山仲裁委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45号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曾向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灵发送短信,内容为“陈总你好,贵公司如不能解决庄凯东拖欠我的工资,那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起诉”。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受迦南公司的公司制度约束,上班无需考勤,其工作内容由庄凯东安排支配,迦南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其工资均通过庄凯东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即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陈述其未受迦南公司的公司制度约束,迦南公司亦未支付其工资,而***提供的在职证明等无法证明其本人由迦南公司安排在东山县妇幼保健院迁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并接受迦南公司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事实,现***主张与迦南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故对***主张迦南公司支付工资和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艺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