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广前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春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天源重机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武江工业园阳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朱丰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韶关市广前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天源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平,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广前公司认可并同意天源公司要求还款311236.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一、2018年7月18日,天源公司发来的《催款函》中,已明确告广前公司欠其加工费数额为333132.8元,从该欠费数额中清楚地知道它仅仅是加工费,并非包含了利息、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二、2018年11月2日,广前公司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为283132.8元。三、2019年1月18日,天源公司向法院诉讼要求广前公司支付加工款283132.8元及利息6300.67元并且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广前公司账户金额29万元。从天源公司向法院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的真实意思中可以看出,其并未体现出包括律师费以及其它费用。四、2019年1月29日,天源公司工作人员发信息给广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园,虽然信息中表明31123.47元包含诉讼费律师费,但广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园并没有明确、肯定的回复,据此不能认定该行为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不符合法律上对默认方面的规定。
天源公司以一审答辩理由予以答辩。
广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源公司立即返还广前公司多付的款28103.67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天源公司向广前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为“广前公司:刘总您好: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我公司承制贵司的:‘蜗壳、座环’等非标钢结构合同总金额为:485175.9元,贵司至今只付给我公司152043.1元,尚欠我公司333132.8元。烦请贵司收到本函之日于10日内支付该款项给我公司,如贵司未能如期支付该款项,我公司将釆取相关措施维护我公司权益……”。
2018年11月2日,广前公司向天源公司转账50000元,并注明用途:货款。
2019年1月18日,天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前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283132.8元及利息6300.6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2019年1月21日,该院作出(2019)粤0203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冻结广前公司名下29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月28日,该院以冻结额度为29万元为限冻结了广前公司的银行账户。
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账号为sg_scy@139.com的邮箱于2019年1月29日9时36分向手机号138××××****发送内容为“刘总您好:撤诉资料已准好,麻烦您收到款后支付311236.47元(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我公司账号,我们立即申请解封贵司账号”的短信;于2019年1月31日12时24分再次发送与上述2019年1月29日9时36分短信内容一致的短信给手机号138××××****;于2019年1月31日12时52分发送信息“刘总您好:款已收到,约了律师下午一上班就去法院办您的解封事宜”。
2019年1月31日,广前公司于12时48分向天源公司银行转账311236.47元,其中转账用途处注明加工费。同日,天源公司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2019)粤0203民初272号案的起诉,该院作出(2019)粤0203民初272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韶关市天源重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1元,由韶关市天源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同日,该院作出(2019)粤0203民初272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韶关市广前水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共计29万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解除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其中载明“现因天源公司、广前公司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天源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广前公司的起诉。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前公司名下共计29万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解除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广前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月31日12时48分向天源公司转账支付的311236.47元中除其应偿付给天源公司的加工款283132.8元外,还多向天源公司付款28103.67元,遂要求天源公司返还。天源公司则称广前公司转账311236.47元系与广前公司协商后确定的还款金额,该款项包含加工款283132.8元、利息6300.67元、律师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2821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311224.47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出现差额12元的原因系计算错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广前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天源公司因(2019)粤0203民初272号案,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结合广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综合广前公司、天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前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天源公司转账311236.47元中的28103.67元,天源公司是否有合法根据取得。对此,广前公司主张系因其公司财务未核实清楚欠款金额而多向天源公司付款28103.67元,天源公司应予返还,而天源公司则主张广前公司转账311236.47元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还款金额,其中包括加工款、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源公司在与广前公司沟通协商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纠纷的还款事宜时已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广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园告知其要求的还款金额为311236.47元,且明确注明了该金额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而刘春园作为广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清楚尚欠天源公司的欠款金额,但在收到天源公司短信后并未对该还款金额提出异议,亦未作出否认该还款金额的意思表示,而是指示其财务人员按照天源公司要求的还款金额向天源公司转账311236.47元,应视为广前公司认可并同意天源公司要求的还款金额311236.47元。广前公司向天源公司还款311236.47元系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和解时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广前公司对其自身权益作出的处分,广前公司现要求天源公司返还其中的28103.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韶关市广前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广前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天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收取广前公司311236.47元是否不当得利28103.67元。
天源公司因广前公司拖欠加工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前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及利息合计289433.47元。双方在庭外协商和解过程中,天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两次发送同一内容[刘总您好:撤诉资料已准好,麻烦您收到款后支付311236.47元(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我公司账号,我们立即申请解封贵司账号”]的邮件给广前公司。广前公司收到该邮件后,于当月31日支付311236.47元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天源公司撤回起诉达成了一致协议:广前公司支付尚欠加工款及利息、天源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311236.47元给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广前公司的起诉。在此过程中,鉴于广前公司对天源公司发出的要约(支付311236.47元)没有提出异议,并通过行为(转账支付311236.47元给天源公司)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的规定,因此,天源公司依约收取广前公司311236.47元有合法根据。广前公司请求天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103.6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广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庄少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燕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