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1-05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扬邗商初字第0710号
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四联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恒、赵燕。
被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茅天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与被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宏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果园道路和运河南路污水管道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54587.5元,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货款174587.5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只有42万元的被告签单证据,故原告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调解,同意放弃利息,由被告当日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及诉讼费1877元。现原告找回缺失的35250元被告签字发货单,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35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树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算清单、发货单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尚有货款35250元未付。
被告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已经在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583号一案中,对本诉请求一并进行了处理。在前诉中原告认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454587.5元,已付货款28万元,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4587.5元及利息3万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付款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877元,原告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在前诉(2014)扬邗商初字第0583号案件中的民事诉状副本及本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74587.5元及利息3万元,理由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因建设果园道路和运河南路污水管道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总价款为454587.5元,被告支付货款28万元,尚欠货款174587.5元。2014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重新找到35250元被告签字发货单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年9月30日,原告树宏公司已就尚欠货款174587.5元起诉被告通达公司,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通达公司给付原告树宏公司货款14万元后,原告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中的标的已经包含在前诉之中,并已处理完毕。现原告树宏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1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扬州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