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7328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7328号
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茅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并从2019年2月5日起,按本金508万元计算利息6%,主张至实际还款给付之日(变更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展,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欠条显示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00万元;另一份欠条显示借款508万元。后于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从签订还款计划起,每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每年春节前追加还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起被告***先后承包了原告分包的南京六合污水处理一期二期、长虹村桥梁基础等工程项目。被告在承包过程中缺乏资金,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展,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08万元、利息201.9万元,原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伍佰零捌万元整(载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春节前还款贰佰万元整”、“今欠到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到2016年4月30日所分包工程借款利息合计共贰佰零壹万玖仟元整,经商榷,同意利息调整为壹佰万元整,实际欠款利息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订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508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608万元,被告分期偿还给原告,从签订还款计划起,每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每年春节前,追加还款50万元;还款期限:在2019年春节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8万元、利息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欠条、还款计划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608万元,并从2019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8万元、利息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08万元,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颜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