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五洲环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21501号 原告:**。 被告:北京五洲环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北京五洲环球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环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五洲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经朋友介绍认识给五洲环球公司干油漆工,从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芦沟桥乡***村橡树蓝湾小区干油漆工工钱共计36000元,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8月2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臻悦府二期干油漆工工钱共计75750元,两个工地共欠款111750元。期间五洲环球公司给原告转账11750元,现在还剩下100000元未支付。原告一直与二被告协商此事直到2022年8月19日**给原告立下欠条。现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洲环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务关系,也并未直接招揽原告。我公司将原告所提两个小区项目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我公司从未就该两个项目的劳务直接雇佣或招揽工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即便我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钱款,也是我公司根据劳务公司报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的,另,经济流不代表责任流,不能因为我公司支付过钱款就认定我公司还要再支付,实际上,我公司并未直接给原告支付过钱款,仅给原告与**之间做过支付欠款的协调工作,甚至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邮箱给**所属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尽快解决对应的问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我聘请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员并非施工工人,原告的现场工作职责负责项目的工人施工安排并对工人施工质量负全责;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这不是最终确定的考勤工日,原告也没有做好管理工作,造成施工成本增加,我要求原告进行赔偿;3.不存在原告所说拖欠工资相互推脱拒绝支付的问题,本人积极讨要相关工程款并及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与**通过口头约定日工资500元,每日工时9小时,超出8小时的部分每超出6小时算一日的工。后因原告干完活一直未结算工资,**于2022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工钱26000元。***欠工2月份维修工钱20*500=10000。***3月14-8月25所有工日151.5*500=75750。总111750五洲***臻御府。 2021年10月27日,五洲环球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深圳宏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丰台区***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公共区域、户内精装修装修工程”,合同末尾甲方处有五洲环球公司**,乙方处有深圳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泰公司)**及法人盖印、乙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名。 庭审中,**称其系深圳宏泰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个人雇佣了原告,但借用深圳宏泰公司的资质和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将合同上传至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五洲环球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再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认可《欠条》是其签署。五洲环球公司称其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亦向深圳宏泰公司发送联系函敦促其支付工人工资;**不予认可,称五洲环球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未支付,等公司支付尾款后就会给原告付工资。此外,原告称五洲环球公司曾向其账户打款1175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五洲环球公司称其询问公司财务,没有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相关记录,支付也是支付给深圳宏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虽原告与深圳宏泰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但庭审中**认可其系借用深圳宏泰公司名义个人雇佣的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五洲环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五洲环球公司与深圳宏泰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仅凭五洲环球公司曾向其个人账户支付工资的主张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原告与五洲环球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劳务费标准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工程名称、未结工资数额等,且日工资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一致,应当视为其具有结算单性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出具《欠条》所面临的后果,因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欠条》的效力,并据此核定原告的劳务费,对于**称其需要核对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贺 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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