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11民初1002号
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彦,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牛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彦、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207231.75,归还利息94546.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龙脉人家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因需求变更,合同额增加了93142.46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为338142.5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8日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07231.75元。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同价款207231.75元,按合同内容计算的利息94546.74元,合同应付款301778.49元。
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207231.75元,但原告所诉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欠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被告方不予认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计算,其他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量签证单3、工程项目验收结论单4、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应付利息明细表,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合同约定价款的计息方式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计息时间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根据承建小区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量,且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是承建小区弱电系统工程整体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与弱电系统工程无关的其他独立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迟延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故对该利息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朝阳市建平县龙脉人家小区的弱电工程系统,合同总金额245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结算剩余工程量款项,除质保金,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即12250元,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争议,被告在7天内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原因需延迟支付上述工程款,在相对应的款项到达约定支付期限后,则自动进入计息期,计息周期按月计算,月利率为应付金额的1%,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根据施工现场实际具体情况,经合同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变更单,由双方各自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以此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变更所发生费用应依据变更单的内容并结合当时材料及工费的实际价格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则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所需,实际增加了工程量,致使合同金额增加了93142.46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亦未如期给付价款。2013年5月8日,原告承揽的该弱电系统工程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07231.75元(含增加工程量价款)。庭审中,被告认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应给付的期限,但就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不同意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另查明,对于未按期给付的工程款(含增加工程量价款)至2016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为94546.7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迟延给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关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被告亦未及时给付的迟延给付的利息,被告提出合同中没有约定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的迟延给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观点因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并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231.75元;
二、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赛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94546.74元。(利息计算方式: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逾期应给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元,由被告锦州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