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萍乡市湘东区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赣0323执异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湘东宏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江宏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书面审查完毕,并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询问方式并制作执行笔录确定九江宏厦公司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的独资股东九江宏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被申请人九江宏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连带承担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9)赣0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九江宏厦公司系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的独资股东,且与被执行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导致被执行人无力承担债务。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独资股东的九江宏厦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芦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和(2020)赣03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3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均已作出类似裁判支持申请执行人意见,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江宏厦公司意见是,同意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连带承担(2019)赣0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湘东宏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九江宏厦公司作为湘东宏厦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九江宏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湘东宏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书面询问,九江宏厦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连带承担(2019)赣0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的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萍乡市锦浩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湘东宏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湘东宏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独资股东系九江宏厦公司;3、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申请人身份;4、(2020)赣03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申请执行人意见。5、(2019)赣0323执5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拟证实被执行人湘东宏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本院书面审查后予以采信。
一、追加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赣0323执恢1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九江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2019)赣03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萍乡市湘东区宏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单玮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