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617316394。
法定代表人张小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小雄,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诉被告张小雄、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磊公司、张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5300元(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2022年2月19日止),2022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以上二项合计8753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玺磊公司、张小雄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起,被告张小雄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张小雄账户。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3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每六个月到期应付利息共叁万陆仟元整,提取本金时需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到期连本带利付清,此借款由张小雄个人担保”;“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每六个月到期应付利息共叁万陆仟元整,提取本金时需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到期连本带利付清,此借款由张小雄个人担保”。被告玺磊公司、张小雄均在借条中签字捺印。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7年6月11日借款30万,2017年6月12日借款20万,以上两笔借款利息从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应付利息共计248000元;另注明:此款项在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完,张小雄,2019年12月28日。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
另查明,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小雄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
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0000元借款为月利率3%,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由此确认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22年2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3333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小雄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玺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小雄作为玺磊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1760元系原告为承担自身的保全担保责任而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373333元,合计873333元(利息暂至2022年2月19日,之后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小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7元,诉讼保全费4920元,合计11197元,由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小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黎 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婵莹
书 记 员  林红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但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