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635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小雄,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外彬,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磊公司”)、张小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玺磊公司、张小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399.93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利息至2022年2月22日止为6938元,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37337.9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挂靠玺磊公司承接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自始至终由原告一手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底完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完工后由原告及林业局负责人签署竣工验收表,2017年12月7日经过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6399元。2018年1月份林业局结算了156000元到被告处,被告已将此款转给了原告。余款130399.93元,苏仙区林业局已于2021年2月10日直接转入被告玺磊公司的账户,被告收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玺磊公司、张小雄辩称,一、原告将张小雄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小雄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张小雄只是玺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张小雄与原告无直接的经济和合同纠纷。原告将张小雄作被告不合格。二、玺磊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承接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维修改造工程之后,授权委托原告管理施工,玺磊公司与原告共担该项目的风险,直到工程竣工,并于2017年12月7日验收。苏仙区林业局将工程款分两次支付,直到2021年2月10日才将第二笔工程款130399.93元支付到玺磊公司账户。该款一部分未结付给原告的原因有:1、原告至今未与玺磊公司进行项目结算,使得玺磊公司应付款项数额不明确。原告应该与玺磊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明确金额。2、玺磊公司因受有关案件影响,公司账户自2021年5月起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至今不能流动,所以玺磊公司无法给原告付款。并非故意拖欠、拒不支付。当初,玺磊公司与原告也是确定共担项目风险,所以原告也只能等玺磊公司账户解冻后收取应收款项。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玺磊公司不予接受。四、鉴于原告起诉玺磊公司的理由不充分,也违背了“项目合作、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另,原告代表玺磊公司与甲方结算后,未将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审计报告提交玺磊公司存档,也未就该项目主动申请与玺磊公司进行内部结算。玺磊公司承诺,只要原告将竣工资料和结算审计报告交给公司,玺磊公司将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按照玺磊公司项目管理责任制要求,该给原告多少钱,玺磊公司将按资金安排计划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0日,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甲方)与被告玺磊公司(乙方)签订《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合同》。2017年8月16日,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甲方)与被告玺磊公司(乙方)签订《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总价224213.16元。2017年12月7日该工程通过验收。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2020年1月9日,原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并加盖被告玺磊公司公章向苏仙区林业局申请工程项目付款。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批准付款134039.94元,经核减扣除教育基金等费用,实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30399.93元至被告玺磊公司账户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进行核算,但被告玺磊公司未进行核算,理由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审计报告建档归档。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玺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由于原、被告双方是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签订《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苏仙区林业局桥口林业站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该工程款。被告未能即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构成民事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未进行内部结算和要求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资料再行支付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该工程前期的工程款,原告经被告已经收取,被告对原告工程款的尾款以双方未清算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理由亦不成立。首先,该工程是公开财政支付的政府工程,其有严格的审计规范;其次,该笔款项是整个工程款项的尾款,而非初次竣工验收的项目;最后,在原告向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申请拨付诉争的款项申请书中已载明:“该工程审计已付,请按审计结算付剩余工程款。”并加盖了被告玺磊公司的公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小雄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张小雄系被告玺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小雄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小雄在支付原告款项过程中有侵权或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399.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6.76元,减半收取1523.38元,由被告郴州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宇娟
书 记 员 廖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