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1271号之一
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MA4LFDDP83。
法定代表人:刘任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五一北路鸿泰花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8587033724H。
法定代表人:陈小兰。
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以上共计3243元,由原告湘潭中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