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28执保19号之二
申请人:***,男,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被申请人: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仁县五一北路鸿泰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刘高见,男,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高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申请人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现因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郴州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李高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余 波
书 记 员 李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申请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