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03民初426号之四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侧2FH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78Y。
法定代表人: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和美诚广场46号009幢2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
法定代表人:石某1。
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5-3)(1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26。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道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725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5207.71元(详见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以货款215872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2373932.71元;2.判令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6000元;3.判令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宁波道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第1、2项暂合计2429932.71元)
事实与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向该公司承建的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十三区××××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砂浆。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0年9月8日,向该公司累计供货数额5508725.00元。按照上述合同第6条第2款第C项“双方约定其他方式: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的约定、第6条第3款“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10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的约定、第6条第4款“工地因甲方原因或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而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的约定和第7条第2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迟延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砂浆;迟延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被告高新区分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新区分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后再没有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58725元,已逾期,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高新区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法人——宁波道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合同第7条第3款“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6000元。被告迟延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波道诚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等系其下属高新区分公司被他人冒用其名义、私刻印章所签订,虚构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损害其利益为由已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提起刑事控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已立案侦查并向本院发送《关于将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诉宁波道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全案移送的函》,要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波道诚公司以被他人冒用其名义、私刻其印章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经济犯罪,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法院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3119.73元予以退回。案件保全费5000元,暂由原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杰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梁思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