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民申4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诺由其负责对案涉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但并没有明确承诺承担案涉214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且该行为属于二人的私下交易,二审法院认定**承诺承兑上述票据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华裕建材公司收取华新公司的案涉214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没有找**进行兑现,其通过**贴现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6日,华新公司与华裕建材公司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裕建材公司向华新公司供应混凝土,所有结算价款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支付供方,不贴息,无现金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向华裕建材公司交付一张金额2413331.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华裕建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取得1928948元,贴现利息为214383.79元。华裕建材公司主张华新公司承诺负担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费用,上述票据的贴现利息应由华新公司承担,华新公司抗辩称,其工程负责人***承诺负责找人承兑,但并未承诺承担贴现利息,且华裕建材公司后来也未找**负责承兑,因此,该票据的贴现利息应由华裕建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华新公司交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的方式,在华裕建材公司经理与华新公司工程负责人**就是否接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电话协商时,华裕建材公司在接收该汇票前明确提出存在兑现的风险且可能扣除10%或17%、18%左右的利息,而华新公司工程负责人**承诺由其负责兑现并承担利息,华裕建材公司在得到其承诺后才接收了该汇票,且华裕建材公司兑现该票据产生的利息费用亦在双方预见的范围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华裕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华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所作的上述承诺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据此支持华裕建材公司有关华新公司应承担241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民申4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宇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诺由其负责对案涉商业汇票进行承兑,但并没有明确承诺承担案涉214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且该行为属于二人的私下交易,二审法院认定**承诺承兑上述票据系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二)华裕建材公司收取华新公司的案涉214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没有找**进行兑现,其通过**贴现是非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6日,华新公司与华裕建材公司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华裕建材公司向华新公司供应混凝土,所有结算价款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六个月)支付供方,不贴息,无现金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新公司向华裕建材公司交付一张金额2413331.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华裕建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后取得1928948元,贴现利息为214383.79元。华裕建材公司主张华新公司承诺负担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费用,上述票据的贴现利息应由华新公司承担,华新公司抗辩称,其工程负责人***承诺负责找人承兑,但并未承诺承担贴现利息,且华裕建材公司后来也未找**负责承兑,因此,该票据的贴现利息应由华裕建材公司自行承担。由于华新公司交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的方式,在华裕建材公司经理与华新公司工程负责人**就是否接受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电话协商时,华裕建材公司在接收该汇票前明确提出存在兑现的风险且可能扣除10%或17%、18%左右的利息,而华新公司工程负责人**承诺由其负责兑现并承担利息,华裕建材公司在得到其承诺后才接收了该汇票,且华裕建材公司兑现该票据产生的利息费用亦在双方预见的范围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华裕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华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所作的上述承诺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据此支持华裕建材公司有关华新公司应承担2413331.7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