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陆坤雄,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柯联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柯联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柯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裕公司立即向柯联公司支付货款2419222.8元;2.判令华裕公司以1886083.4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向柯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21年8月31日止,为9250.85元;以2419222.8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向柯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由华裕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419222.8***联公司;二、华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以1886083.4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2419222.8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柯联公司;三、驳回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3.9元,由柯联公司负担1113.9元,由华裕公司负担17000元。
华裕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货款金额为2279502.05元(减少139720.75元),并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2.由柯联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21年5月26日始,根据市场行情,就每批供货的单价进行了适当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单价,华裕公司实欠柯联公司货款2279502.05元。具体为:柯联公司2021年5月26日、27日交货710.93吨,单价每吨调低35元,对应货款24882.55元;2021年5月28日至31日交货1462.08吨,单价每吨调低45元,对应货款65793.60元;2021年6月交货1089.88吨,单价每吨调低45元,对应货款49044.60元。以上调价对应的货款金额合计139720.75元。鉴于双方是通过电话沟通对单价予以调低的,并无书面证据,但从双方财务的微信谈话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确就单价问题进行了沟通。本着诚信原则,柯联公司应该尊重调价事实。至于华裕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完全是因下游建筑商拖欠巨额货款导致资金困难,柯联公司不能因华裕公司违约而否认调价事实。
柯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华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货物单价的核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之初标的货物按480元/吨计算自提价、500元/吨计算配送价的事实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径予确认。华裕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经协商就标的货物的单价自2021年5月26日起进行了调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对引起合同内容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华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该司所援引之对方当事人举示的微信聊天证据,亦未显示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单价变动事宜协商达成了一致。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华裕公司提出的前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单价内容。由此,一审认定双方交易期间的货物单价按480元/吨计算自提价、500元/吨计算配送价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裕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42元,由上诉人肇庆市华裕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